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5年度,22號
SCDV,105,小上,22,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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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郭碧蓮 
被 上 訴人 李甘金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0日
本院新竹簡易庭105年度竹小字第147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 5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68 條、第436 條之32第2 項復有明文。再以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就第一審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其所違背法令之法 規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另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及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 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三法院 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 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及六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等情形,為當然違背法令。亦即 如有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屬判決違背法令。惟於 小額訴訟程序中,關於上訴程序部分,依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而第469 條第6 款則不在準用之列,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 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 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復參酌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謂「不以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等 語。換言之,於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



原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核其上訴狀之主張,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上訴人所開設之新涼冰果店(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 0號,下稱系爭850號房屋)二樓屋簷未設置雨水排水管,而 任由雨水長期灌洩至上訴人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000 號,下稱系爭852 號房屋)一樓屋頂,造成系爭852 號 房屋一樓屋頂鐵板腐爛,有照片為證。另被上訴人叫其兒子 將上訴人所有系爭852 號房屋之二、三樓間塑膠排水管,加 以破壞弄斷,使之雨水流出,滴落至系爭852 號房屋屋頂上 ,企圖藉此將系爭852 號房屋屋頂之腐蝕,推稱係上訴人自 己之排水管外洩,雨水滴落所致,亦有照片可據。此外,被 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本訴後,為圖製造系爭850 號房屋屋頂 原即有設置排水管之假象,乃於其二樓屋頂裝設塑膠排水管 ,藉以混淆事實,此亦有照片為憑。迨原審法官至現場勘驗 前,被上訴人為湮滅證據,竟然將上述系爭852 號房屋屋頂 之破洞,以瓦片混合異物予以填充,致使原審法官受其矇騙 而誤以為系爭852 號房屋屋頂並無上訴人所告之破損漏水之 情事。
㈡、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定有明文。系爭852 號房屋屋頂, 因系爭850 號房屋二樓屋簷未裝設排水管,以往雨水長期傾 洩直灌而造成腐蝕與破洞,及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提告之後, 方加裝排水管,以及系爭852 號房屋原有二、三樓間之排水 管,以往皆係完整無損,而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告之後, 方遭被上訴人叫其兒子加以破壞弄斷等情,皆有上述照片可 資證明。原審判決既經將上開照片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 ,以及現場狀況,加以比對辨認,而判定係現場相關照片屬 實,然何以對上開照片所拍得之原始損壞情況,又不加以採 信認定?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按上訴人呈案之上 開照片,就有關系爭852 號房屋屋頂及排水管破損之情形, 拍攝甚為清晰明確,可謂鐵證如山,然原審竟未加採信,是 其判決就證據之取捨方面,顯有未當。尤其從呈案之照片中 ,明顯可以看出系爭852 號房屋屋頂上,有非屬原有鐵板材 質,而以他物填補之處,然原審勘驗時,卻未加詳查,俾以 發現實情。顯見是日勘驗,有欠落實,與事實不符。因此, 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瑕疵。
㈢、再者,系爭852 號房屋之二、三樓塑膠排水管以往從來未有 損壞斷裂之情事,詳見呈案之照片即明,且上訴人與其他鄰 居皆和睦相處,無何恩怨,復且上開排水管係於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提出本訴後,方遭外力加以破壞,顯然被上訴人因對 上訴人之不滿,乃挾怨報復,而加以破壞,事證甚明。否則 除上訴人之外,別無他人會加以破壞。然原審對此卻未加採 信,是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有關被上訴人之子係受被上 訴人之唆使,而對上訴人之上述排水管加以破壞乙節,原審 未傳訊被上訴人之子,以明其所為之破壞行為,是否為被上 訴人所唆使,遽爾以縱係被上訴人之子所為,然被上訴人之 子並非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當事人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之情事。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諸多違誤,洵難以維持,為此 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萬元。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㈠、依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而提起上訴。惟揆 諸前開說明,於小額訴訟事件,業已排除當事人以原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本件既屬小額 事件,前開規定自在適用之列,上訴人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提起本件上 訴,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㈡、另原審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就兩造所為主張,依法定證 據之調查程序,並依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852 號房屋有破洞之損害發生,亦未能證明系爭852 號房屋水管 之斷裂係被上訴人所為,而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 爭852號房屋之維修費新臺幣2萬元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之 處,本件上訴人所指,係就原審關於系爭852 號房屋屋頂有 無因系爭850號房屋未設水管導致破損漏水之情事、系爭852 號房屋之二、三樓塑膠排水管有無遭被上訴人破壞等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究非法律適用問題 。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泛言為上開指摘,惟均無提及原審判決 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 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 趣、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 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且就整 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自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指摘,亦無從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



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法條及說 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上 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明箴
法官 彭淑苑
法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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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