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文傑
相 對 人 羅玥絜
兼法定代理人 羅翊菱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羅玥絜(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相對人羅翊菱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羅翊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羅翊菱於民國103年3月 17日結婚,105年1月25日離婚。嗣相對人羅翊菱於105年4月 3 日生下相對人羅玥絜,因相對人羅翊菱受胎期間,與聲請 人仍有婚姻關係,故相對人羅玥絜受婚生之推定,惟相對人 羅玥絜並非羅翊菱自聲請人受胎所生,與聲請人確無血緣關 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羅玥 絜非相對人羅翊菱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二、相對人兼羅玥絜法定代理人羅翊菱對聲請人之主張並無意見 。並與聲請人合意,請求法院依聲請人與相對人羅玥絜之鑑 定報告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羅玥絜非相對 人羅翊菱自聲請人受胎所生,而提起本件請求,所涉紛爭, 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05年8月16日調解期日 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逕依親子 血緣鑑定結果為裁定(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 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 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 為據。該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之結論載明:「根據以上分析 結果,可以排除黃文傑與羅玥絜之親子關係。」,此有親緣 DNA鑑定報告書可憑。依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相對人羅玥 絜並非相對人羅翊菱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堪以認定。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 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羅玥絜 於105 年4月3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 ,既在聲請人與相對人羅翊菱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 推定相對人羅玥絜為聲請人與相對人羅翊菱之婚生子女。然 依前引鑑定結果,相對人羅玥絜既與聲請人無血緣關係,則 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自屬有據。聲 請人所為確認相對人羅玥絜非相對人羅翊菱自聲請人受胎所 生之婚生女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95條之規定,應裁命由相對人羅翊菱負擔程序費用 ,始符公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