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遺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32號
SCDV,105,家訴,32,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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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32號
原   告  鄭清富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鄭鈴慧
兼訴訟代理人 鄭玲斐
被   告  鄭文俊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鄭郭喜雀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文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係依 其配偶即被繼承人鄭郭喜雀(下稱被繼承人)經本院公證處 公證人認證之自書遺囑訴請被告交付遺贈,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其訴,依自書遺囑之內容,請求分割遺產。前後二訴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對被告之防禦亦無重大防礙,依前引 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係原告之配偶,被告之母,於民國104 年10月16 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 4分之1,被繼承人並留有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於 104年3月18日自書遺囑中,載明後事及相關祭祀事宜由大 女兒即被告鄭玲斐全權處理,另所有遺產全部贈與與原告 等情。被繼承人自書遺囑之真意,乃指定由原告獲得所有 遺產,對遺產之分割方法已有所訂定,原告自得依遺囑所 定分割方法請求分割遺產。
(二)本件被繼承人之葬費用乃由原告先行墊付。原告於104 年 10月21日將先前定存解約所得之96萬元中之46萬元,存入 被告鄭玲斐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供被告鄭玲斐辦理喪葬事 宜之用。原告除該46萬元外,應有再零星給與款項,故確 已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505,587 元,應先由遺產中扣 還,其餘遺產,應依被繼承人之遺囑為分割,因被告鄭文



俊主張特留分,故由被告鄭文俊分得8分之1,由原告分得 8分之7。
(三)並聲明: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家事訴之變 更狀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鄭玲斐鄭鈴慧部分:同意原告所為主張。對於被繼 承人於自書遺囑中載明全數遺產均由原告繼承一事,為保 障原告之老年生活,並無異議,且不主張遺囑侵害特留分 之扣減權。另被繼承人之殯葬費用確由原告代墊,而由被 告鄭玲斐為執行。
(二)被告鄭文俊部分:
1、原告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共505,587 元,惟被告 鄭文俊認殯葬費用應僅189,527元(179,545+582+2,400 +7,000=189,527),至於被告鄭玲斐支付之55元死亡證 明書費,非喪葬費用;靈堂花卉部分由龍巖公司提供;告 別式當日之花卉,應由各該奉獻者支出,且告別式之儀式 從簡,連訃聞都沒有,何來56,105元之支出?原告雖稱其 以46萬元交付鄭玲斐辦理喪葬事宜,惟被告鄭玲斐彰化銀 行帳戶之46萬元是現金存入,並非原告電匯,其二者應無 關聯性。另龍嚴公司收取治喪服務費之發票日期乃 104年 11月1 日,鄭玲斐當日並無相當數額之提領,顯見鄭玲斐 並非以104 年10月21日存入帳戶之46萬元支付殯葬費用。 原告主張遺產中之現金應由原告先行受償喪葬費用486,01 5 元(扣除其已領存款差額),餘款由其領用8分之7,餘 由被告鄭文俊領用,就主張喪葬費代墊之金額有誤外,其 請求亦無理由。
2、被繼承人之遺囑為「全部遺產扣除喪葬費用後,遺贈給我 的配偶鄭清富... 」,並非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原告訴請 分割遺產,應僅能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另被告鄭文俊 就遺贈主張特留分扣減權,認繼承人未依民法第1156條規 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由法院裁定公示催告期間,債 權人申報債權,並清償遺產債務前,尚無法算出可扣減之 特留分,且依民法第1160條規定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原告起訴請求交付遺贈為法所不許,其變更訴訟,請求 分割遺產,乃藉以達成取得遺贈之目的,但因特留分額非 俟依民法第1156條以下申報債權之規定完備其程序,無法 得出特留分額,原告僅主張扣除已知之喪葬費債務,顯於 法不合。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被繼承人於104年10月16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 法定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法定特留分比例各8分之1。(二)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將全部遺產贈與原告。(三)被繼承人鄭郭喜雀之遺產為台銀兩筆定存,各110萬元及 221萬元;三信50股份;台銀活存14,872元;三信活存4, 700元。
(四)被告鄭玲斐、被告鄭鈴慧均不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五)兩造對於原告支出被繼承人鄭郭喜雀下列殯葬、醫療費用 不爭執:
1、原證7附件3至5合計179,545元。 2、附件6上方醫療費用582元。
3、編號3至6救護車、助念費用、阿督食尚會館1桌之費用。四、本件爭點:
(一)被繼承人之殯葬費用若干?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主張自被繼承人遺產扣還之代墊殯葬費用額為46萬 元: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 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我國民法雖未規定,然依實 務見解,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之後事所不可缺,並參 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以100 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 遺產稅,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再所 謂喪葬費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 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 決參照)。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 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目前實務見解,該喪葬費用於合理範圍 內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
2、本件原告主張代為墊付被繼承人之殯葬費用505,587 元, 業據提出喪葬服務證明單、客戶訂購單各2 紙、統一發票 1張、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收據4張、醫療單據張 、新竹市北區衛生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 1張、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5紙、阿督食尚會收據1紙等為憑。被告鄭文俊固 爭執喪服務證明單所示圓融契約書轉約價239,000 元、華 嚴淨地骨灰罐認購憑證契約書轉換禮體淨身服務轉約價25



,000元為被繼承人生前所購置,並非原告代墊云云。惟查 ,被繼承人生前並未購買喪葬服務契約,乃死亡後由被告 鄭玲斐向證人郭世慶購買,用於被繼承人之葬儀,金額均 已付清,其中轉約價付給出賣人即證人郭世慶,故龍嚴公 司未再製發統一發票等情,業據證人郭世慶到庭證述明確 (參本院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鄭文俊稱 契約轉約價非屬被繼承人之殯葬費用支出一節,洵屬無據 。原告主張由龍巖公司處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部分之費用 為419,045元,堪可信為真實。
3、被告鄭文俊另爭執開具死亡證明書費55元、被繼承人靈堂 花卉布置20,400元及告別式費用56,105元等項,惟查: ⑴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開具後,始得進行後續之收殮、埋 葬事宜,故開具死亡證明55元費用應計入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應無疑義。
⑵靈堂花卉20,400元及告別式會場淨水區佈置6,000元部分 ,均得增益場所之寧靜肅睦,且依被告鄭玲斐所提照片, 確實現場除龍巖公司提供之花卉外,尚有由鄭玲斐經營之 百花鮮花店所提供之花卉佈置,此亦經證人郭世慶到庭證 述明確,該等部分均應予列計。另告別式當日之水果籃、 羅馬柱花、高架花等項,應屬親人致贈之祭品、花儀,不 應列入被繼承人之殯葬費用。被告鄭文俊雖爭執因喪禮從 簡,應無所列告別式費用56,105元之支出云云,惟殯葬習 俗所須訂棺禮、照心禮、手尾錢,現場協助人員紅包及葬 禮後招待觀禮者之便餐,均在葬禮習俗所必要之範圍之內 ,被告郭世慶亦到庭證稱喪禮後之便餐由其代為訂定,參 與用餐人數不少,本院認上述支出金額,均在合理範圍, 故認應予列計。相關殯葬費用之准駁,詳如附表二所載, 本件被繼承人之殯葬費用,應以482,902元列計。 4、本件原告就殯葬費用由其代墊一節,業已提出其臺灣銀行 綜合存款存摺於104年7月2日定存解約,104年10月21日匯 入其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50萬元,同日並以現金46萬元存 入被告鄭玲斐彰化銀行帳戶之相關資金流向以為證明,被 告鄭玲斐亦稱被繼承人之殯葬費用係由原告支付,由其接 洽執行等情明確,自堪認原告確有支付被繼承人之殯葬費 用46萬元無訛。被告鄭文俊雖爭執存入鄭玲斐帳戶之金額 無從證明為原告所存,且被告鄭玲斐支付殯葬費用均無相 對應之提款紀錄,認被繼承人之殯葬費用非原告所支付云 云。然原告與被告鄭玲斐間之金錢收受事宜,既經其二人 提出相關存摺影本以為證明,其等係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為 之,並不影響其二人間就金錢授受之關係,原告既交付款



項與被告鄭玲斐以辦理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被告鄭玲斐 究以何種方式付出大筆款項,應由被告鄭玲斐決之,與被 告鄭玲斐彰化商銀帳戶內之提款情形,亦無必然關係。被 告鄭文俊既未支付殯葬費用,復以前情辯稱殯葬費用非原 告墊付,所辯自非可採。至於原告稱超過46萬元之其餘殯 葬花費乃其零星給付與被告鄭玲斐云云,因原告並未提出 相關事證以為證明,自無從信為真實。原告得主張自被繼 承人遺產扣還之代墊殯葬費用額應為46萬元,堪以認定。(二)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固 載明「我的所有遺產全部贈與給我的配鄭清富...」等語 ,惟查,原告乃被繼承人之配偶,與被告同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被繼承人稱所有遺產均贈與給原告,其同時亦在 表明所有遺產均由原告繼承之意,亦即被繼承人已指定其 遺產均分割由原告一人取得。被告鄭文俊拘泥於被繼承人 所用辭句,認原告僅能依遺囑而受遺贈,且因尚未踐行民 法第1156條之程序,不得於清償遺產債務前交付遺贈,於 分割遺產時應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云云,顯不符合 被繼承人自書遺囑之真意,為本院所不採。
2、復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 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 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 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 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 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 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 活。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同一順序繼承人,依民法第11 41條、1144條第1款規定,其法定應繼分均各為4分之1, 復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其特留分為應繼分之2分之 1 ,故均為被繼承人遺產之8分之1。被告鄭文俊主張系爭 遺產應由兩造共同按應繼分平均繼承云云,固與被繼承人 遺囑所載意旨不合,委無可採,惟被繼承人以自書遺囑將 附表一所示遺產全部歸由原告一人單獨取得,已致被告等 3 人未獲得任何遺產,則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指定應繼分 及遺產分割方法,將遺產全數分配予原告,自已侵害被告 等3人之特留分。依上開說明,被告等3人自得主張類推適 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惟被告 鄭玲斐鄭鈴慧已明確表明不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則本件



僅被告鄭文俊主張其特留分扣減權,堪以認定。 3、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另按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不能協議決定系爭遺產之分割方 法,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4、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 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830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 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 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 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 5、經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 利益及公平,依遺囑之真意及被告鄭文俊之特留分扣減權 ,認遺產於扣除原告代墊之殯葬費用外,應由原告取得 8 分之7,由被告鄭文俊取得8 分之1,爰分割遺產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以解消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原告及被告鄭文俊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 擔自以原告及被告鄭文俊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一
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及分割方法:
┌──┬────────┬───────┬──────┐
│編號│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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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銀行台銀北大│110萬元 │編號3、4由原│
│ │路分行帳號164004│ │告領用之4,70│
│ │155394號帳戶內定│ │0元、14,872 │
│ │期存單1640132502│ │元先行抵充原│
│ │16號 │ │告代墊殯葬費│
├──┼────────┼───────┤用之一部。編│
│ 2 │臺灣銀行台銀北大│221萬元 │號1、2之存款│
│ │路分行帳號164004│ │由原告受償代│
│ │155394號帳戶內定│ │墊殯葬費用44│
│ │期存單1640132533│ │0,428元(460│
│ │92號 │ │,000-4,700 │
├──┼────────┼───────┤-14,872=44│
│ 3 │新竹市第三信用合│4,700元(已由 │0,428)後, │
│ │作社帳號1166480 │原告領用) │餘額連同定存│
│ │號活期儲蓄存款 │ │解約或到期時│
├──┼────────┼───────┤之利息,由原│
│ 4 │臺灣銀行台銀北大│14,872元(已由│告分配取得8 │
│ │路分行帳號164004│原告領用) │分之7、被告 │
│ │155394號帳戶內綜│ │鄭文俊分配取│
│ │合存款帳戶 │ │得8分之1。得│
│ │ │ │各自行向臺灣│
│ │ │ │銀行台銀北大│
│ │ │ │路分行洽領。│
├──┼────────┼───────┼──────┤
│ 5 │新竹市第三信用合│價值5,000元 │按原告8分之7│
│ │作社股份50股 │ │、被告鄭文俊




│ │ │ │8分之1比例分│
│ │ │ │割為分別共有│
│ │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審核
┌──┬────────┬───────┬──────┐
│編號│項 目 │金額(新臺幣)│准駁情形 │
├──┼────────┼───────┼──────┤
│ 1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419,045元(轉 │應全數予以列│
│ │喪葬服務 │約價239,000元 │計 │
│ │ │及追加金額 │金額: │
│ │ │180,045元) │419,045元 │
├──┼────────┼───────┼──────┤
│ 2 │住院醫療費用 │582元 │兩造不爭執,│
│ │ │ │列計582元 │
├──┼────────┼───────┼──────┤
│ 3 │新竹市北區衛生所│55元 │准許,應予列│
│ │開立死亡證明書 │ │計55元。 │
├──┼────────┼───────┼──────┤
│ 4 │救護車費用 │2,400元 │兩造不爭執,│
│ │ │ │列計2,400元 │
├──┼────────┼───────┼──────┤
│ 5 │助念費用 │7,000元 │兩造不爭執,│
│ │ │ │列計7,000元 │
├──┼────────┼───────┼──────┤
│ 6 │靈堂佈置花卉 │104年10月17日 │靈堂佈置所須│
│ │ │收據17,400元、│,尚在合理範│
│ │ │104年10月25日 │圍,應予准許│
│ │ │收據3,000元 │。合計20,400│
│ │ │ │元 │
├──┼────────┼───────┼──────┤
│ 7 │告別式水果籃、羅│各4,000元、 │應由出名致贈│
│ │馬柱花、高架花、│8,000元、6,000│者負擔,不予│
│ │ │元 │列計。 │
├──┼────────┼───────┼──────┤
│ 8 │淨水區佈置 │6,000元 │尚在合理範圍│
│ │ │ │應准許列計 │
│ │ │ │6,000元。 │
├──┼────────┼───────┼──────┤
│ 9 │會場整理 │4,685元 │無法由原告所│




│ │ │ │提資料看出有│
│ │ │ │何委託百花鮮│
│ │ │ │花店整理會場│
│ │ │ │之必要,不應│
│ │ │ │准許。 │
├──┼────────┼───────┼──────┤
│ 10 │訂棺禮 │2,000元 │在合理範圍,│
│ │ │ │准計2,000元 │
├──┼────────┼───────┼──────┤
│ 11 │照心禮 │3,400元 │在合理範圍,│
│ │ │ │准計3,400元 │
├──┼────────┼───────┼──────┤
│ 12 │手尾錢 │2,400元 │在合理範圍,│
│ │ │ │准計2,400元 │
├──┼────────┼───────┼──────┤
│ 13 │收揚協助禮 │2,800元 │在合理範圍,│
│ │ │ │准計2,800元 │
├──┼────────┼───────┼──────┤
│ 14 │阿督食尚會餐費 │16,820元 │在合理範圍,│
│ │ │ │准計16,820元│
├──┼────────┼───────┼──────┤
│ │合計 │ │419,045+582│
│ │ │ │+55+2,400 │
│ │ │ │+7,000+20,│
│ │ │ │400+6,000+│
│ │ │ │2,000+3,400│
│ │ │ │+2,400+2, │
│ │ │ │800+16,820 │
│ │ │ │= 482,902 │
│ │ │ │本件原告僅能│
│ │ │ │證明支付殯葬│
│ │ │ │費用46萬元,│
│ │ │ │而其餘支付之│
│ │ │ │人未為主張,│
│ │ │ │則本件應自被│
│ │ │ │繼承人遺產中│
│ │ │ │扣還原告之金│
│ │ │ │額為4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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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