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5年度,60號
SCDV,105,家親聲,60,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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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9號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
原告即反請
求 相對人 謝志飛
被告即反請
求 聲請人 李家雯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請求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
反請求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反請求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 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 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42條第 2 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乙○○(以 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4 年12月3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具狀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併請求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謝晨元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嗣後 撤回酌定子女親權部分之請求);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甲○ ○(以下逕稱其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5年3月29日另 行提起反請求,請求乙○○應自104年10月1日起至謝晨元年 滿20歲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由其 代收支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甲○○所提之反請求,於程 序上並無不合,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



第3 條第5項第8款之戊類非訟事件,依前引規定,應由本院 合併審理,並以判決方式併為裁判,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壹、乙○○主張:
一、本件應判決兩造離婚:兩造於83年1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 長女謝媞元(84年10月30日生)、長子謝晨元(92年2月1日 生)。乙○○向來愛家顧家,對被告及兒女百般照顧呵護, 支付全部家用且安排各項家庭活動,原任職於科技公司,每 月收入不計股票選擇權即已達23萬元。然李佳雯於婚姻關係 中不斷抱怨,從嫌乙○○不幫忙洗碗到嫌乙○○父母家中廁 所噁心,讓乙○○無法忍受。兩造結婚21年來,李佳雯叫乙 ○○父母「爸、媽」之次數未達10次,顯見李佳雯並未將乙 ○○之父母當作自己之父母對待。另乙○○於民國97年間離 職,至臺北創業,虧累連連,經營尚未見起色,兩造夫妻關 係更形惡化,李佳雯對乙○○抱怨、奚落、孤立、無理取鬧 ,唱衰乙○○之事業。在李佳雯不認同乙○○創業之情形下 ,每次乙○○返回新竹,兩造即爭鬧不斷,99年2 月12日兩 造最後一次發生性關係後,分房至今已達6 年餘,均未曾有 再有夫妻親密關係。103年8月間,乙○○央求李佳雯之母協 助溝通,其母於同年10月間告知乙○○「家雯不可能同你和 好了,不過你們還是可以努力當個朋友。」至此,乙○○徹 底對兩造婚姻關係死心,正式與李佳雯談判離婚,且在李佳 雯的同意下,在外結交女友,並持續與女友發生性關係。乙 ○○提起本件訴訟後,兩造關係更形惡化,甲○○不出席乙 ○○家族重要聚會,明知乙○○經濟情況不佳,竟仍提起給 付扶養費之反請求,落井下石,完全不懂夫妻間相互扶持之 道理。兩造價值觀差異甚大,彼此主見都很強硬,無法溝通 ,夫妻破綻甚深,已具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訴請 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李佳雯反請求並無理由:過去乙○○負擔全部家庭生活費用 ,即便外出創業,所用創業資金亦係自有之積蓄,未讓李佳 雯負擔分毫。創業後,有關子女之扶養費用,乙○○均按月 給付2至3萬元,並負擔子女之教育費,直到104 年10月始無 力支付。李佳雯每月收入有7至8萬元,用以支出家庭生活費 用及謝晨元之扶養費,並無困難。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李佳雯硬要向乙○○索求無法支付之每月15,000元,心態可 議;倘兩造離婚,乙○○願負擔起承諾之每月3 萬元費用。 並聲明:反請求之聲請駁回。
貳、李佳雯主張:
一、乙○○離婚之請求應予駁回:兩造婚後,李佳雯向為家庭之



主要照顧者,盡心照顧家庭。兩造之所以分房,乃小兒子謝 晨元曾夢見初蓄鬍鬚之乙○○全身爬滿蟑螂,驚恐大哭,拒 與乙○○同房,且經常半夜驚醒,不能成眠,李佳雯為照顧 幼兒始與乙○○分房而睡。另乙○○6 年前到南港上電腦課 ,暫住李佳雯哥哥汐止家中,每週僅返家同住一次,李佳雯 為照顧幼子,乃多使用小臥房,長久以往,漸成兩造分房而 睡之情形,但李佳雯並未拒與乙○○發生親密關係,此由乙 ○○提及本件訴訟後,李佳雯刻意相就之情,即足以證明。 另乙○○指控李佳雯抱怨連連、不稱呼其父母為爸媽等情, 均非實情。97年間乙○○自科技公司離職,待業2 年後自行 創業,李佳雯壓下「原有穩定之家庭經濟可能受影響」之擔 憂,全力支持乙○○之理想,惟乙○○於2 年前告知,已將 兩造積蓄約1,200 萬元如數虧損殆盡,公公金援之鉅款亦同 。李佳雯就此縱有驚慌,亦無怨懟,仍續與乙○○維持婚姻 與家庭。乙○○在李佳雯父母面前及婚姻諮商時均承認其在 外一直都有友女,此舉顯足以破壞兩造婚姻之重要信任與圓 滿基礎,就兩造婚姻之裂痕,實應居主責。再者,夫妻間除 上床之外,須對家庭付出關心,並承擔責任,乙○○以一句 雙方久無親密關係即否決甲○○20餘年對家庭的付出及婚姻 之相處,所請自無理由。李佳雯認兩造感情基礎尚在,且念 及兩造之子生日願望為父母不要離婚,仍願盡力維持兩造婚 姻,並早已表明願履行夫妻間床第義務,反遭乙○○拒絕。 以此而論,兩造婚姻並未達於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程度。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 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請求扶養費部分:乙○○歷來即不定時支付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尤其自104 年10月起,均未支付分 文扶養費。兩造女兒雖已年滿20歲,惟仍就讀大學,105 年 初由其祖父母代支註冊費。另兩造之子年僅13歲,除生活費 外,尚須繳納學費及補習費,自應命乙○○為給付。並聲明 :乙○○應自104年10月1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謝晨元滿20 歲止,按月給付謝晨元扶養費15,000元,由李佳雯代為收受 管理及支配使用。
、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請求部分,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 為無理由:
(一)查兩造於83年11月13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為兩 造所是認,復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以 認定。又乙○○主張李佳雯婚後對乙○○及其家庭抱怨連 連,不稱呼乙○○之父母為爸媽,且二人價值觀不同、個



性均強硬不肯退讓,以致衝突不斷,分房而居沒有性關係 已逾6 年,兩造形同陌路,婚姻難以維持云云,為李佳雯 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則本件所應探究者,應為兩造間 是否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事由?茲析論如后: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 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 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 月4 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 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 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 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 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 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 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2、乙○○主張李佳雯在婚姻中抱怨連連,無非指李佳雯抱怨 其不幫忙洗碗、洗碗動作太慢、其餘家事處理未盡理想, 大小事均抱怨不休云云。惟查,婚姻中有關家庭事務之處 理,本應由夫妻雙方協調合作,彼此分工完成,本即非僅 妻子一人之工作。而兩造同為上班族,李佳雯既已幾乎包 辦所有家務,僅由乙○○協助完成洗碗工作,縱於過程中 有叼唸指摘之情,亦難謂其抱怨不止,令人難以忍受。況 夫妻於婚姻生活中,對對方之要求,是否均得以「抱怨」 視之?亦非無疑。乙○○稱兩造價值觀迥異,個性均屬強 硬,毫不相讓,故爭吵不斷,無法共同生活云云。惟查, 夫妻本為不同個體,豈有所有價值觀、個性盡都相合之理 ?價值觀及個性之不同,惟靠彼此尊重,相互扶持,認識



彼此差異,截長補短,同心合意尋求問題之解決,始能逐 漸磨合,尚無從以兩人價值觀迥異、個性不合即作為離婚 之事由。
3、乙○○另稱李佳雯曾向婆家抱怨廁所噁心,固據證人即乙 ○○之父謝清壎到庭證稱:有次李佳雯回來說廁所噁心, 這麼髒;原告之母羅紫卿亦到庭證稱:去年5 月份時李佳 雯有抱怨過一次,有說「太噁心了。」等語。惟依證人所 證,縱李佳雯曾抱怨婆家廁所不潔,亦僅有一次,與乙○ ○所稱抱怨連連尚屬有間。況媳婦與婆家互動,向為千古 難題,親疏之間甚難拿捏,若非李佳雯以為公婆與之親近 ,可以直言,又豈會開口直指廁所髒污?倘乙○○之父母 真心疼愛媳婦,又豈會因不常回家之媳婦一句抱怨,即耿 耿於懷,以此作為兒子離異妻子之理由?此事應係乙○○ 之父母因愛子心切,於乙○○一心想離異時,附和其詞而 表達心中對媳婦曾有之芥蒂,卻為乙○○引為訴訟資料, 當非乙○○父母始料所及,亦無從以此作為兩造婚姻發生 破綻之事由。
4、另乙○○主張李佳雯於過往20餘年之婚姻中,叫乙○○父 母為爸媽之次數不到10次一節,核與證人謝清壎到庭證稱 :李佳雯有稱呼我們,但都是我們先開口,她比較被動, 有一次電話中不願稱呼爸爸;證人羅紫卿則證稱:李佳雯 於婚後只有偶而會叫我們爸媽,去年年底後,就有叫我們 爸媽等語,並不相符,乙○○所稱李佳雯不稱呼其父母云 云,自難信實。而就李佳雯除曾抱怨過一次廁所噁心之外 ,是否曾對乙○○之父母有任何不禮貌之言語或行為舉止 ,證人羅紫卿表示:沒有;證人謝清壎則稱:李佳雯不會 招呼、叫爸媽,回到家就到樓上,不會幫忙打理。惟亦證 稱:老大媳婦(即李佳雯)從來不會幫忙,是本件鬧大後 才幫忙等語。足見縱使乙○○所指李佳雯不稱呼公婆為爸 爸、不幫忙婆家家務等情為真,李佳雯於知悉公婆重視此 等事務後,亦願意改變,會主動招呼、幫忙婆家事務,確 實展現願與乙○○維持婚姻,與其家人保持良好關係之態 度,能否謂李佳雯自始至終沒有將公婆當成自己父母親對 待,即非無疑。乙○○以此謂兩造婚姻破綻已生,實屬無 據。
5、乙○○及其父母均認兩造感情破裂之時點,是自乙○○開 始創業時起。查乙○○由原本月入20餘萬之工作退離,先 行待業2年,籌備公司,公司成立後,收入並不穩定,除 用光鉅額積蓄,並由父母供應外,目前尚欠信用貸款50萬 元等情,為乙○○所自承。乙○○職場之轉換,除變動原



本兩造同住新竹之現況,更使兩造原有良好之經濟基礎, 逐步瓦解。乙○○無法再提供家庭穩定無虞之經濟支持, 李佳雯面對生活中之鉅變,須獨自照顧子女、處理家務, 更須擔憂家庭經濟之變化,應可想見其壓力遽增,倘因此 而對乙○○有所怨懟,應屬人情之常。乙○○離開新竹到 臺北創業,對於家庭生活態樣、經濟狀態之改變,為始作 俑者,其既未提供妻小足夠之安全感,所有家庭照顧責任 亦多落在妻子肩頭,對於李佳雯之不滿,亦僅以抱怨、奚 笑、孤立、無理取鬧解之,未曾體恤顧念妻子之辛勞,對 妻子於家庭之貢獻亦未見感謝,僅一味追求事業上之自我 實現,若謂兩造婚姻自乙○○創業時起崩壞,可歸責者, 亦屬乙○○,尚無從逕將創業後兩人感情狀態之改變,歸 責於李佳雯
6、兩造雖分房、分居多時,惟分房之始,乃為照顧幼兒,此 為兩造所是認。而其後兩造房事不諧,是否均屬可歸責於 李佳雯之事由,尚非無疑,此由乙○○亦稱其提起本件訴 訟後,李佳雯刻意相就,邀其上床等語,足見李佳雯並不 排斥與乙○○發生親密關係,反係乙○○不願再與李佳雯 發生性關係。乙○○以此謂兩造婚姻產生無法回復之破綻 ,即屬無據。另乙○○以李佳雯不願與之發生關係,且同 意乙○○在外結交女友為由,在外拈花惹草,至103 年10 月對婚姻死心後,更於104 年10月結識其學弟之遺孀,交 往多時,已論及婚嫁等情,為乙○○及其父母到庭陳述明 確。而李佳雯否認同意乙○○在外結交女友,乙○○就此 ,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可證,自難信乙○○所稱其得李佳 雯之同意,始在外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之主張為可採。乙○ ○既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在外結交女友,與他人發生性 關係,更與學弟之遺孀論及婚嫁,對兩造婚姻間之信賴、 安全、幸福基礎已著手摧毀,倘若兩造婚姻已生裂痕,亦 應由乙○○負主要之責任。
(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 持,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 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兩造婚後對於婚姻生活之經營,初 始並無異狀,嗣因乙○○外出創業多年,經濟基礎仍未立 穩而時生齟齬,惟李佳雯仍維護家庭價值,獨力擔負家庭 照顧之責任,反係乙○○在外結交女友,因與女友論及婚 嫁而堅持與李佳雯離婚。若謂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亦應認 係由乙○○之行為所導致,應由乙○○負主要責任。另李 佳雯於本件訴訟期間,多次委請律師表達不願意離婚,且



對於乙○○指稱其不願履行同居義務,不稱呼公婆、幫忙 婆家事務等情,均有積極之回應及改變,足證李佳雯於乙 ○○在婚姻不忠之情形下,仍願盡力維持婚姻,修復兩造 關係,其維持婚姻之強烈意願。是兩造婚後縱因家務分擔 、乙○○離職創業及其他生活細節,曾發生爭執,然衡以 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李佳雯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 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客觀上尚難認上開爭執 、衝突即認定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則乙○○自不得因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是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李佳雯反請求給付謝晨元扶養費部分,於代墊扶養費部分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應予駁回: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 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 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 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 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 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 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乙○○前往臺北創業後,依與李佳雯間就家庭生活費用之 約定,初始乃每月給付2萬元,其後提昇至每月3萬元,子 女之註冊費則另由乙○○給付等情,業據乙○○陳明在卷 ,且為李佳雯所不否認,則應認兩造於乙○○離開新竹至 臺北創業後,就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乃約定由乙○○分擔 每月3 萬元另負擔子女之註冊費等,其餘則由李佳雯支付 。惟乙○○自104年10月1日起,即未給付該約定之家庭生 活費用3萬元,105年年初女兒之註冊費、生活費亦係由乙 ○○之父謝清壎代為墊付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李



佳雯自104 年10月起即獨自實際照顧並負擔謝晨元之扶養 費用迄今,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李佳雯自得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乙○○返還其自104年10月1日起所代乙○ ○墊付之未成年子女謝晨元之扶養費。
(三)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李佳雯任職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4 年度 有薪資所得984,600元、6,600元,連同其餘股利、利息、 獎金,104年度之所得達1,028,936元,名下另有財產29筆 ,財產總額達3,274,750元;而乙○○自行創業,104年度 有股利、薪資54,907元之收入,另名下有9 筆財產,總額 3,365,037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另乙○○自承其自科技公司 離職前,不計股票選擇權,每月有薪資收入23萬元,雖乙 ○○因創業而收入不穩定,惟其專業技術仍在,得貨財之 能力仍存,雖一時困窘,惟其名下尚有不動產、股票及投 資,且其亦表示今年度公司應會有盈餘,其經濟實力應不 遜於李佳雯,故就謝晨元成年前之扶養費用,由兩造各負 擔半數,應屬合理。
(四)又李佳雯謝晨元每月所須之扶養費用若干,雖未能提出 相關單據以為佐證,惟依兩造之學經歷及獲取收入之能力 ,給予謝晨元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 年度新竹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25,699元計算之生活水準,應無困難,而 謝晨元為國中階段,除日常飲食須注意營養均衡外,尚有 課外補習及才藝學習等花費,故本院認以新竹市103 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5,699元作為謝晨元每月所須之扶養 費,應屬公允。而兩造經濟能力相當,應各負擔上開數額 半數,即應各負擔謝晨元之扶養費每月各12,850 元(25, 699÷2=12,8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4 年10 月1 日起計至本件宣示判決日105年8月12日日止,共計10 月12日,此段期間,李佳雯共為乙○○代墊扶養費133,47 4元(12,850×10+12,850÷31×12=133,474)。於上開 範圍內,李佳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代 墊之扶養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部分,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至李佳雯請求乙○○給付自本院宣判日(即105年8月12日 )之後至未成年子女謝晨元成年日止之扶養費部分,因乙 ○○訴請離婚既無理由,兩造即有同居之義務,且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應由兩造共同為之,故無從 認定以後謝晨元仍由李佳雯一人單獨扶養至成年,從而,



李佳雯請求此部分之扶養費用,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六)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 之拘束。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本院 雖未完全依李佳雯聲明之內容酌定謝晨元扶養費之金額, 然依前引規定,本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 逾每月12,850元部分之必要,附此敘明。肆、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與李佳雯 離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李佳雯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代墊扶養費,於133,474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李佳雯請求自105年8月13日起至謝 晨元成年前一日止之扶養費,核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併予 駁回。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陸、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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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