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彭淑樺
相 對 人 許盛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具支付命令聲請狀1 件, 求為相對人給付104 年4 、5 、6 月共3 月生活費,每月新 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共3 萬6,000 元,此部分經相 對人於105 年5 月11日聲明異議後,由本院以105 年度家親 聲字第121 號分案受理,並依家事事件法規定終結之;而本 件聲請人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其餘請求部分(指求為命相對 人給付7,216 元部分),則經本院105 年5 月2 日105 年度 司促字第2574號駁回聲請,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合先敘明。次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 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 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 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 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 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 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 『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 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36號判決同此意旨)。三、查,兩造間有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04 年5 月29日以1 02年度婚字第336 號判決解消兩造間婚姻關係,並於104 年 6 月25日確定,經本院調取上揭事件原卷核閱屬實,並有判 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1 件附卷存參,而聲請人曾向相 對人求為給付「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兩造婚姻解消日止, 按月給付含兒子在內之全家生活費用7 萬1,061 元」,經本 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一審裁定駁回聲請,再經104 年 11月16日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二審裁定駁回抗告,經聲 請人本人於104 年11月25日收受該件二審裁定(回證附於該
件二審卷宗第44頁),未據不服而確定,可知本次聲請內容 係重疊包括於前述經本院家事法庭一、二審裁定否准者。縱 令本院前開家事法庭一、二審事件係採非訟程序終結,然依 聲請人主張內容,係求為一定金額之金錢給付,復經兩造於 前案詳為攻擊防禦,並經該件二審調查聲請人財產、所得資 料及工作情形(該事件一審聲請人代理人稱:聲請人有在加 油站打工、希望再找月薪比較好的工作),其終結裁定之理 由略以:聲請人似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因此無法向相對人 主張於夫妻分居期間享有受配偶扶養之權利,以上各情亦經 本院調取該件給付生活費事件歷審原卷,並有該事件歷審裁 定正本各1 件存卷可參,故而或許可資參酌本件裁定第二點 之法理,即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
四、更況,聲請人於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請求離婚等事件起訴 日102 年11月26日)前之102 年7 月20日,即因曾經購買毒 品,致使當時夫妻設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 共同住所遭到搜索(詳情見102 年度婚字第336 號判決第20 頁,請求離婚等事件調查結果),聲請人又於兩造間請求離 婚等事件審理期間,亦聲請人受另案緩起訴期間之【104 年 2 月25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部分,呈現陽性反應,而違背預防再犯 所為之必要命令之事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 事判決書查詢在卷可佐,從而,縱使假設聲請人於兩造離婚 訴訟對立且分居期間之104 年4 、5 、6 月間,可資以配偶 身分向相對人主張受扶養權利云云,如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 所述,亦因聲請人有不當浪費或不積極工作,沈溺毒品而不 能控制自我之情形,因此,法院即不能准許聲請人本件請求 甚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提起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暨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