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許學鋒
相 對 人 佘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捌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字第634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確定,第 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 人佘國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佘國慶負 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規費繳款單一紙、臺灣 高等法院自行收阿款項收據二紙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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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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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0,700元│由相對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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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46,050元│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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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證人旅│ 2,452元│由聲請人預繳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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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46,050元│由相對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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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25,2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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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扣除相對人應自行負擔之預納款項及第一審減縮部分│
│ 由外,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8,502│
│ 元。【計算式:46,050+2,452=48,5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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