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227號
SCDV,105,司聲,227,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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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黃景雲
法定代理人 黃華熹
相 對 人 李藶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六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5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 度存字第6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訴訟業經判決 確定終結在案,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亦已依法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 ,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76號提存 書、101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重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2 號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桃園府前郵局存證號碼 第714號存證信函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8號給付承攬報酬 等事件全卷(含101年度司促字第613號支付付命、臺灣高等 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04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卷及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卷)、102年 度存字第676擔保提存事件卷、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87253號給付承攬報酬假執行事件卷(含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31343號給付承攬報酬假執行事件卷)等,查核無誤。查 本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且假執行部份業因相 對人提供反擔保,經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已為之執 行程序終結在案,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 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 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



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8月3日桃院豪文字第105 0101387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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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