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220號
SCDV,105,司聲,220,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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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李藶錦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黃景雲
法定代理人 黃華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66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又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 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 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 是該情形上開款項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 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6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6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存 字第1664號提存書影本、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 決查詢結果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訴訟卷宗(含上訴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存 字第166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 ,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 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8 月9日桃院豪文字第105010421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 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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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