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陳宥淇
聲 請 人 江濱源
相 對 人 戴國陵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於民法第873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戴國陵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 21日向聲請人借用6,4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5年3月 21日起至105年4月21日止,並立有借款協議書。嗣相對人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 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 8,4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聲請人陳宥淇、江濱源等二人 債權額比例分別為3分之1及3分之2,債務清償日期為105年4 月21日、遲延利息依新臺幣每萬元每日壹拾元計算、違約金 依新臺幣每萬元每日壹拾元計算,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於 清償期屆至,尚欠未清償借款6,450,000元。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已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款協 議書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款協議書等為 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 105年4月21日業已屆至,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 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