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鐘太龍
相 對 人 車承原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車承原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壹佰壹拾捌萬參仟元,並由相對人簽發到期日民國( 下同)105年6月25日、票載金額壹佰壹拾捌萬參仟元之本票 。相對人於104年11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新竹縣竹 北市○○○段000地號、464建號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 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5年6月25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 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相對 人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已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等為據。三、相對人經通知,具狀陳述略以:聲請人已先償還新臺幣叁拾 萬元,約定剩餘債款由相對人買此抵押物之款項支付,並非 聲請人所言付款不獲兌現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暫緩裁 定,並提出部分還款單據影本為證。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 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 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 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 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件為證,且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105年6月25日已屆至,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 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 請。至相對人雖主張已部分還款、已約定剩餘款項由買得抵 押物支付、相對人願償還欠款云云,然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 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相對人前 開所陳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按前開判例要旨,尚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