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陳光輝
代 理 人 江松鶴律師
相 對 人 鄭樑材
相 對 人 鄭培基
相 對 人 鄭崇德
相 對 人 鄭麗華
相 對 人 鄭美鈴
相 對 人 鄭美瓊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鄭材於民國(下同)104年 10月21日,以其及相對人鄭培基、鄭崇德、鄭麗華、鄭美鈴 及鄭美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 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66,00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鄭材於104 年10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5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 104年10月19日起至105年4月18日止,並簽立借款證為據, 聲請人亦已交付5,500萬元相對人鄭材。詎屆至清償期, ,相對人迄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 討,惟相對人亦置若罔顧。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正本各一件、他項 權利證明書正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金錢 借貸契約書正本一件、借款證正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存 證信函影本一件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7月18日新院千民政 105司拍139字第16955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於105年7月26日 合法送達予相對人鄭材、鄭培基、鄭崇德、鄭美鈴及鄭美 瓊,於105年7月27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鄭麗華,惟迄未見相 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