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更(一)字,105年度,1號
SCDV,105,司執消債更更(一),1,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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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雅萍
保證人兼上 葉麗美
一人之代理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陳家琪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劉汝芳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蔡沛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保證人於債務人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於更生方案剩餘期數中,每期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 ,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 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經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33號裁定逕為認可更生方案(即履行期間六年、每月給付 22,140元、清償總金額1,594,080元、清償成數31.41%), 惟經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0號廢棄原裁定在案,有上開裁 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6日重新提 出更生方案,其清償條件係履行期間八年、每月給付29,925 元、清償總金額2,872,821元、清償成數56.6%及由案外人葉 麗美為履行保證人,經本院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 示意見,其中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



表示同意,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表示意見外,其餘債 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 略為:⑴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應增加收入計劃,以提高還 款成數。⑵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應依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最 低生活費11,448元標準列計。⑶其所列每月膳食費5,000元 、手機及網路費1,000元、生活用品雜之1,000元、交通費 3,000元之合理性應受質疑。⑷債務人仍有保單價值19,034 元,應予納入計算等語。
三、次查,其債務人於105年5月16日所提更生方案(即履行期間 八年、每月給付29,925元、清償總金額2,872,821元、清償 成數56.6%及由案外人葉麗美為履行保證人)之更生條件,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 予認可:
(一)債務人任職於城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 29,196元,另尚有每月2,000元之租金,經合計確有每月 薪資、租金之32,145元之固定收入,是更生方案所列每月 收入32,145元,既經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裁 定時審認,是於有其他相歧異之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陳 每月收入32,145元足認為實。
(二)就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依臺灣省105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列計。然所謂「最低生活 費」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係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訂定,即不包含非消費性支出例如 所得稅、勞健保費等經常性支出在內。然依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 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 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 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足見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



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 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60%所定,並非個別債務人 實際支出狀況,是聲請更生之債務人,倘一律要求以上開 最低生活費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 ,無異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 之生活,況且低收入戶尚且可能有政府補助,而債務人在 無任何政府補助之情形下,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活條 件反劣於低收入戶,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 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 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 本生活有違。且司法院民事廳101年3月14日廳民二字第 0000000000號亦函示:「法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不得逕以內政部或各直轄市政府訂定及公告之各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業經本 院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作成結論」,故上開最低生 活費用,僅能作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而非判 斷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是否合理之上限,且債務人每月支 出是否必要,仍應考量債務人之生活環境、工作條件、現 今經濟生活之實況後,就債務人所列之支出項目予以一一 審酌。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每月支出 19,925元,若扣除對未成年子女林柏辰之扶養費每月6, 000元,其債務人之每月支出為13,925元,該金額與債權 人所爭執11,448元,兩者金額差距不大,是於債權人能提 出其他相歧異之證明前,應認債務人之支出尚屬合理。(三)經本院調查結果,債務人尚有以下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⑴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終身保險保單一份,經本 院函詢結果,該保單之解約金額為19,034元,有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3日函在卷可稽。⑵西元2001 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福斯汽車一輛,經估價定結果 ,價值為2萬元,有鋐達汽車修理廠估價單一份在卷可參 。⑶新竹縣○○段000000地號土地一筆(權利範圍298/100 00)及其上2356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巷0弄 0號房屋1間(權利範圍全部),經本院職權鑑估結果,價值 為322萬8494元,有童碩甫建築師事務所不動產鑑定報告 在卷為憑,於扣除抵押債權1,274,542元後,剩餘1,953, 952元。以上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為1,992,986元(即 19,034+20,000+1,953,952=1,992,986)。(四)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另列有案外人葉麗美同意履行 保證人,並提出保證人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其保證人 葉麗美之104年度所得為152,561元、財產總額為2,400,



000元,有本院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查詢之保證人所得 及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保證人葉麗美既願意擔任更 生方案保證人,而該保證人亦非無資力之人,該保證之提 供足以擔保其債務人每月清償,得使本件更生方案有履行 之可能。
(五)綜上,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之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2,145元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8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3,085, 920元(計算式:32,145128=3,085,920),加計名 下財產之清算價值1,992,986元,共計5,078,906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912,800元(計算式:19,925128 =1,912,800),餘額為3,166,106元(計算式:5,078, 906-1,912,800=3,166,106)。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 以1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29,925元,清償總額為 2,872,800元(計算式:29,925128=2,872,800), 已達前開餘額之90.73%(計算式:2,872,8003,166, 106100%=90.73%),已逾九成,應認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
(六)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 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 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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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