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89年度,414號
TCDM,89,交易,414,200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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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八
號、第一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新航線交通有限公司司機,平日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HN-○八三 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予客戶,乃從事駕駛為其業務之人;丁○○則於民國(下 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晚間,在某處與友人飲酒,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 份已達每公升一.二三毫克以上(按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四七.五二mg/dl) ,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年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酒醉駕駛車牌號碼PJ-八二四七號自用小貨車,並 搭載高正農,沿台中縣后里鄉○○路由豐原往三義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后里鄉 ○○路與三豐路二六九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該巷內;甲○○同時亦 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沿台中縣后里鄉○○路由三義往豐原方向行駛,途經該交 岔路口前時,丁○○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駕駛人飲酒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甲○○則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 下雨,夜間復無照明設備,路面溼潤,但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二車均有開車燈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二人均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讓車,丁○ ○猶貿然左轉,甲○○則率然未減速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二車均閃避不及, 甲○○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左前車頭部位與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 右前側部位發生碰撞後,二車均向右前方滑行至路邊人行道,而自小貨車在撞擊 路邊電線桿,致高正農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經送醫急救,惟延至同日上午四時 五十分許不治死亡。甲○○則於肇事後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並在未經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丙○○自首即陳明其為 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且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酒醉 駕車,並與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發生車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係對方車速過快所致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 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正農之妻乙○○○於偵查中所指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計 八張、被告丁○○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單一紙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害人高正農確因 本件車禍致顱腦損傷不治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 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足憑。按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 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二人於 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當 時天候下雨,夜間並無照明設備,且路面溼潤,惟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且二車均有開車燈,已據被告二人分別供 承在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等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讓車及減速慢行,被 告酒醉貿然左轉,被告甲○○率然超速直行穿越交岔路口,因而肇事,致被害人 顱腦損傷不治死亡,足徵被告二人均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台中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丁○○酒後駕駛自小貨車左轉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駕駛營業大貨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有該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益證被告二人確有過失,且其二人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丁○○於肇事後旋轉送臺灣省 立豐原醫院抽血檢驗其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二四七.五二mg/dl, 經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則高達每公升一.二三毫克以上,有其抽血檢驗單一 紙在卷可考,其肇事時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顯見被 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酒醉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 車以致肇事無疑。被告空言否認過失致死,所為前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甲 ○○係新航線交通有限公司司機,平日駕駛該公司所有上開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 予客戶,此經其陳明在卷,乃從事駕駛為其業務之人,則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 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丁○○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依道路 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於肇事後即打 電話向警方報案,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 本件車禍之警員丙○○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亦據被告供 承在卷,復有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又 被告丁○○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重大疏失枉送人命、過失程度、被害人家屬 所受傷痛程度及被告甲○○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丁 ○○則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及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次查被 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過失致犯本案,事後坦承過失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 和解賠償損害,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促注意改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夏 一 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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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航線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