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26號
SCDV,103,家訴,26,2016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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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103年度家訴字第2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王宏晉 
      王永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複代理人  姜靜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陳玉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彭火炎律師
複代理人  陳鈺霞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王宗峻(即王漢珍之承受訴訟人)
      
      王宗迪(即王漢珍之承受訴訟人)
      王宗昱(即王漢珍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金鳳(即王漢珍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王之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文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二之分割方式欄所示分配、分割之,分歸兩造依分別共有方式取得。
兩造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由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負擔。本件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己○○、戊○○、丁○○、辛○○、甲○○及其代理 人陳菽錚若於主文所示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且 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則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本院將依到場 其他當事人(含代理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於本件訴 訟進行中即民國104年6月28日死亡,依法本件訴訟當然停止 ,而被告即承受訴訟人己○○、戊○○、丁○○、辛○○為 其子女及配偶即繼承人,已於104年7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經核與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丙○○、乙○○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繼承人王文德(下稱被繼承人)於101年9月24日亡故 ,已故訴外人王漢坤與被告己○○、戊○○、丁○○、辛 ○○(原被告庚○○已歿,由被告己○○、戊○○、丁○ ○、辛○○等4人承受訴訟)、被告甲○○均為被繼承人 王文德之子女,被告壬○則為被繼承人王文德之配偶,兩 造為被繼承人王文德之繼承人全體。又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又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此為民法第1138條、 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王漢坤及被告己○○ 、戊○○、丁○○、辛○○、甲○○、壬○為被繼承人之 全體繼承人,是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原繼承人王 漢坤、庚○○、甲○○、壬○每人之應繼分為各4分之1。 惟訴外人王漢坤於95年2月13日繼承開始前亡故,依民法 第1140條規定,前揭王漢坤遺產應繼分4分之1部分,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丙○○、乙○○等二人代位繼承, 另原被告庚○○已歿其遺產應繼分4分之1部分,則由其繼 承人即被告己○○、戊○○、丁○○、辛○○等4人承受 訴訟繼承之。
(二)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ㄧ、二所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該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 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查本件兩造之被 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兩造自被繼承人於101 年9 月24日死亡後,迄未完成分割 遺產事宜,兩造間就附表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終未能協 議解決,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請求分割如附表。另附表ㄧ編號1 至10所示不動產業已辦



妥繼承登記,至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建物因未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無法辦理繼承登記。
(三)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 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 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 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436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證人 蕭惠民於103 年7 月7 日在鈞院證稱:「我們承租時就已 經有建築物了。」等語,是其承租之鐵皮屋應屬被繼承人 所有。是以,坐落新竹縣竹北市光明11路75巷巷口內被繼 承人生前所搭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兩間鐵皮屋,亦應列入 遺產範圍,變價分割之。
(四)被繼承人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活儲存款1,025,71 7 元,加上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合計1,178,717 元 ,同意作為遺產稅繳稅948,310 元及被繼承人王文德喪葬 費之用。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 喪葬之必要費用,加計遺產稅948,310 元,合計1,145,06 0 元,以上述存款及農保喪葬津貼1,178,717 元並有奠儀 若干支應,顯已足夠,其餘被告壬○主張部分,因非屬管 理遺產所必要支出,亦不得於繼承遺產中扣除。(五)又附表二標號5 、6 部分,被繼承人遺有3 間鐵皮屋分別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光明11路75巷及73巷巷口對面土地公廟 前,供作出租停車場使用及新竹縣竹北市光明11路75巷口 內兩間鐵皮屋,供出租用,則被繼承人於101年9月24日死 後之租金收入,亦應列入遺產範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分配之。其中新竹縣竹北市光明11路75巷巷口內之兩間鐵 皮屋坐落在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該兩間 鐵皮屋分別有政通國際有限公司卓鉅科技有限公司之車 輛進出系爭鐵皮屋,則被告將兩間鐵皮屋分別出租予政通 國際有限公司、卓鉅科技有限公司,該租約係被繼承人與 上開公司簽訂,嗣被繼承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死亡租金屬 遺產所生之孳息,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為遺產之 一部分,原告訴請分割租金,於法並無不合。則被繼承人 於101年9月24日死亡,被告壬○於101年10月至103年8月 期間自承租人卓鉅公司業已受領69萬元,如上述該租金為 遺產之一部分,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而原告丙○○ 、乙○○應繼分各8分之1各應分得86,250元(690,000÷



8=86,250元),至未到期租金部份,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分配之。另被告復自承政通公司租金每月14,000元,基於 簡化訴訟程序之考量,就此金額原告亦不爭執,同意以此 金額就被繼承人過世之後已交付的租金322,000元及未到 期之租金債權進行分割,列於下列附表二編號6。(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繼承人於100年3月17日贈與原已歿之被告庚○○(由被 告己○○、戊○○、丁○○、辛○○等4人承受訴訟)、 被告甲○○現金200萬元,惟被繼承人自98年間起即因中 風陷於無法言語及意識不清之狀態,即至101年9月24日病 逝,此期間被繼承人無法自理生活,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實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被繼承人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又豈能於100年3月17日為贈與之 意思表示,並為贈與之法律行為,則該贈與行為無效,被 告己○○、戊○○、丁○○、辛○○、甲○○所受贈現金 200萬元屬本件遺產範圍,歸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惟已由原已歿之被告庚○○ (由被告己○○、戊○○、丁○○、辛○○等4人承受訴 訟)、被告甲○○全部領出並據為己有,顯為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 按債權本為財產權之一,參照民法第831條,故得適用民 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之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又公 同共有債權,其債權人相互間之關係,自應由規定其共有 關係之法律定之;在遺產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依民法第 1160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至其分割方 法,依前開解釋即得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依各共 有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公同共有債權既經分割,則共 有人自得本於分得之債權請求權向債務人請求就自己分得 之部分為給付。被告己○○、戊○○、丁○○、辛○○、 甲○○對其他共有人應負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而為全體共 有人之公同共有債權,就該共有關係,兩造並無不為分割 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被告己○○、戊○○、 丁○○、辛○○、甲○○諉稱該筆200萬元係作為被告壬 ○之生活及醫療費用而拒絕交出分配,故兩造間有民法第 824條第2項不能協議分割之情事,原告請求分割,應予准 許。就被繼承人對被告己○○、戊○○、丁○○、辛○○ 、甲○○之債權遺產各應分得50萬元(2,000,000÷4=500 ,000元),原告丙○○及乙○○各應分得25萬元之遺產。 、另100年3月17日原已歿之被告庚○○(由被告己○○、戊 ○○、丁○○、辛○○等4人承受訴訟)、被告甲○○自



被繼承人處取得200萬元,原已歿之被告庚○○(由被告 己○○、戊○○、丁○○、辛○○等4人承受訴訟)自承 該200萬元是為了日後支付被告壬○的生活費用及醫療費 用。又參以,反請求原告壬○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單獨辦理 遺產稅申報,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有記載,「死亡前現 金贈與(受贈人:配偶壬○)1,000,000」、「死亡前現 金贈與(受贈人:子即原已歿之被告庚○○〈由被告己○ ○、戊○○、丁○○、辛○○等4人承受訴訟〉、被告甲 ○○)2,000,000」,暫不論是否真為贈與抑或者是盜領 ,均可證被繼承人之財力自給有餘。此外再參以,反請求 原告壬○於民事準備書(二)狀提出之壬○存款餘額證明 書及存摺明細,101年9月24日壬○存款餘額僅18元,而壬 ○既無財產、工作、收入,乃竟於反請求被告提出分割遺 產訴訟之後,意圖減少反請求被告遺產之分配,而提出洋 洋灑灑之單據,僭稱所有單據金額都是王文德所花用且為 其所墊支,再據壬○前開存摺明細顯示,卓鉅公司、政通 公司租金於王文德身後改存入壬○帳戶,只要一存入旋即 被陳鈺領走,足見其侵害反請求被告繼承權之意圖明顯。 承上,依被繼承人於新光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之存摺存款對 帳單顯示,被繼承人固定每一、兩個月自帳戶中提領10萬 元或5萬元,足見被繼承人生活費係自己支付,反請求原 告壬○僅因家中留有被繼承人支付之各式費用單據,反而 以此主張費用係伊所支付要求歸墊,實屬無理。 、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查原已歿之被告庚○○( 由被告己○○、戊○○、丁○○、辛○○等4人承受訴訟 )、被告甲○○自認100年3月17日自王文德處取得200萬 元是為了日後支付被告壬○的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已如 前述,而被繼承人既已於101年9月24死亡,則被繼承人委 託原已歿之被告庚○○(由被告己○○、戊○○、丁○○ 、辛○○等4人承受訴訟)、被告甲○○保管該200萬元之 委任關係業已消滅,該200萬元自應屬於王文德繼承人全 體繼承之遺產。
、另按被繼承人之債務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非屬得 為分割之標的,亦非遺產分割時所應審酌。查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 條、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 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 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債務並



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之標的固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惟 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指積極遺產而言,種類則含有物權 、準物權及債權,即有動產、不動產、無體財產權及債權 等。至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遺產分割之標的,蓋依民 法1153條第1 項規定。是被告103 年5 月5 日當庭提出要 求分配債務若干,要自遺產中扣除云云,要屬無據。(七)為此,並聲明:
、兩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請准予分割, 分割方案如附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壬○則以: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壬○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雖謂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遺產,然起訴狀附表二編號4 、5 未具體明確, 復未舉證證明,應無從准許。
、被繼承人雖年邁罹病,但非自98年間起即因中風陷於無法 言語及意識不清之狀態,該100 年3 月17日所為贈與應為 無效。被繼承人並非意識不清,已如前述,更遑論於100 年3 月17日所為贈與係經被繼承人本人同意,原告逕以贈 與無效主張原已歿之被告庚○○(由被告己○○、戊○○ 、丁○○、辛○○等4人承受訴訟)、被告甲○○所受贈 現金200萬元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云云,亦無足 採。
、被告壬○對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卓鉅公司每月應付之總金 額3 萬元,係由卓鉅科技有限公司交予被告壬○,不爭執 ,但其他原已歿之被告庚○○(由被告己○○、戊○○、 丁○○、辛○○等4人承受訴訟)、被告甲○○均同意由 被告壬○收取該款。另被繼承人約於3、4年前與政通公司 簽約,租金每月14,000元,原租約屆期後,援引之前承租 條件繼續承租,未再另行簽立租約,被告壬○對於被繼承 人過世後,政通公司每月應付之總金額14,000元,係由政 通國際有限公司交予被告壬○,不爭執,但其他原已歿之 被告庚○○(由被告己○○、戊○○、丁○○、辛○○等 4人承受訴訟)、被告甲○○亦均同意由壬○收取該款。 、為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已歿之被告庚○○到庭則表示同意分割等語,並另具狀 稱:原告丙○○、乙○○是原已歿之被告庚○○、被告甲 ○○之大哥王漢坤趙邑佳趙錦蘭所生,原與被告父母 等親屬共同居住於新竹縣○○市○○里00鄰○○00路00號 ,王漢坤不幸95年2月13日過世,原告丙○○、乙○○當 時都尚未成年(現已成年),是原已歿之被告庚○○、被 告甲○○父母在幫忙撫養照顧。爾後被繼承人生病,原已 歿之被告庚○○、被告甲○○之大嫂即原告母親趙邑佳於 98年逕自離家,被繼承人及原告丙○○、乙○○更是由被 告壬○在幫忙熙顧撫養。遽被繼承人於101年9月24日過世 後,原告丙○○、乙○○即約於102年間離開原光明11路 71號住處並遷出戶籍,嗣即對被告壬○提起訴訟,要分配 被告父母一輩子辛苦打拼、所賺得之財產,且每一分一毫 都要斤斤計較,不願分擔支出,也不管被告壬○將來會更 老,也需要生活,也需要人家照顧,想來真令人痛心、唏 噓。被繼承人之醫療、看護費用、喪葬費及繳納遺產稅捐 等費用支出及生活費,真的需要用到很多錢,對於被告壬 ○所主張墊付之各筆金額,原已歿之被告庚○○、被告甲 ○○均不爭執,且該等費用均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等語。
(三)被告甲○○到庭則表示同意分割等語,並另具狀稱:被告 壬○照顧被繼承人及幫忙扶養原告丙○○、乙○○,極為 辛苦,對於被告壬○所陳報墊付之98、99、100 、101 、 102 、103 年度及喪葬費、外勞薪資、遺產稅捐等各項費 用,被告甲○○均不爭執,並同意上開各項費用均由各繼 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等語。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
(一)被告壬○與被繼承人既係於55年5月10日結婚,本件於55 年5月10日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 後自應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再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條之2立法理由第2項可知,僅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 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 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 產,則仍列入分配。起訴狀逕稱被告壬○就遺產不得主張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顯有誤會。又依土地法所為之 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定有明文。起訴狀既自 承附表一所示全部不動產,係分割自竹北市○○段○○○



○段000地號土地,而113地號土地係於62年1月26日以買 賣原因登記於被繼承人,則上開財產應屬夫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取得之婚後財產而應列入分配。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規定:「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 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 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 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 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 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 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 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 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 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 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 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 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 簡言之,夫妻於91年6 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 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 原有財產,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 財產分配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 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 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 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 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 」;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 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 圍完全不受影響。再夫妻於民法第1030條之1 在74年6 月 3 日增訂前結婚,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係發生於增 訂民法第1030條之1 於74年6 月5 日生效後者,則適用消 滅時有效之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 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在74 年6 月4 日之前或同年月5 日之後取得,均屬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亦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20 號解釋在案。準此,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丙○○、乙○○ 逕謂僅限於74年6 月4 日以後所取得之婚後財產始列入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遽稱本件被告壬○就 被繼承人王文德之遺產不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 ,顯然於法未合,應無足採。
(三)反請求原告與被繼承人既係於55年5月10日結婚,本件於 55年5月10日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 行後自應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再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6條之2立法理由第2項可知,僅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 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 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 財產,則仍列入分配,本訴原告起訴狀所述被繼承人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不動產,仍列入分配,更遑論,本 訴原告起訴狀所述亡夫尚有不動產以外之其他遺產果若屬 實,則該部分財產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是反請求原告 應得請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有關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反請求原告 至少得請求其他繼承人即反請求原已歿之被告庚○○、被 告甲○○之大哥王漢坤和原已歿之被告庚○○(由被告己 ○○、戊○○、丁○○、辛○○等4人承受訴訟)、被告 甲○○部分各應給付壬○6,560,409元本息(00000000÷4 =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反請求被告丙○○、 乙○○部分則各應給付壬○3,280,205元本息(0000000÷ 2 =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陳報被繼承人財產如下:
、婚前財產:查無本件夫妻婚前財產資料。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明細: 不動產部分:
新竹縣○○市○道段000 地號土地:依101 年度公告現值 3,06 3,600元。
新竹縣○○市○道段000 ○0 地號土地:依101 年度公告 現值6,675,385 元。
新竹縣○○市○道段000 地號土地:依101 年度公告現值 4,51 2,800元。
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依101 年度公告現值 7,79 4,222元。
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依101 年度公告現值 20,8 10,432 元。
新竹縣○○市○○段000 ○0 地號土地:依101 年度公告 現值4,439,750 元。
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依101 年度公告現值 4,16 1,750元。




新竹縣○○市○○段000 ○0 地號土地:依101 年度公告 現值11,200元。
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依101 年度公告現值 19,339,876 元。
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依101 年度公告現值 345,300元。
新竹縣○○市○○里○○○0000號房屋。 新竹縣○○市○○里00鄰○○○○路00號房屋。 新竹縣○○市○○里00鄰○○○○路00巷00號房屋。 動產部分: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 元。101 年9 月24原餘額為1,025,717 元,但於101 年 9 月24日領出1,025,716 元,該1,025,716 元款項皆用以 被繼承人喪葬費及繳納遺產稅捐等費用支出,故此帳號於 101 年9 月24餘額為1 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0 元。101 年9 月24日原餘額為1,479 元,但於101 年09 月24日領出1,479 元,該1,479 元與款項皆用以被繼承人 喪葬費及繳納遺產稅捐等費用支出,故此帳號於101 年09 月24餘額為0 元。
車號:00-0000 汽車一部。
被繼承人贈與反請求原告之100 萬元:被繼承人於100 年 贈與予配偶壬○之100 萬元,於被繼承人係101 年9 月24 日辭世時已非其遺產,反請求被告丙○○、乙○○等人雖 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惟無取得該100 萬元之權利,因此 ,反請求被告丙○○、乙○○請求分割此筆款項,應屬無 據。更何況,此款項皆用以被繼承人喪葬費及繳納遺產稅 捐等費用支出。職是,若認被繼承人贈與配偶之100 萬元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則此100 萬元亦應納入被繼承人之婚 後財產,且若認被繼承人贈與妻壬○之100 萬元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則於計算妻壬○之剩餘財產時,應將此100 萬 元納入妻之債務而予扣除。
被繼承人贈與反請求原已歿之被告庚○○(由被告己○○ 、戊○○、丁○○、辛○○等4人承受訴訟)、被告甲○ ○之200萬元:被繼承人於100年贈與予反請求原已歿之被 告庚○○(由被告己○○、戊○○、丁○○、辛○○等4 人承受訴訟)、被告甲○○之200萬元,於被繼承人係101 年9月24日辭世時已非其遺產。更何況,此款項皆用以被 繼承人喪葬費及繳納遺產稅捐等費用支出。職是,若認被 繼承人贈與反請求原已歿之被告庚○○(由被告己○○、



戊○○、丁○○、辛○○等4人承受訴訟)、被告甲○○ 之200萬元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則此200萬元亦應納入被繼 承人之婚後財產。
(五)陳報反請求原告財產如下:
、婚前財產:查無本件夫妻婚前財產資料。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明細: 不動產部分:僅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遺產,反請求 原告無其他不動產。
動產部分: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帳戶:1,904,240 元。
債務部分:若認被繼承人贈與反請求原告之100 萬元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則於計算反請求原告之剩餘財產時,應將 此100萬元納入反請求原告之債務而予扣除。(六)另關於被告壬○代墊被繼承人醫療、照護、生活費、喪葬 費及稅捐等支出,亦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又民法 第546條第1、2、3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 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 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 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又「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管理事務,利 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 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 ,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 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 權。」、「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 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有關代墊 醫療、照護、生活費、喪葬費及稅捐等支出部分,兩造既 未能協調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扣除之金額,則此部分則 擇一訴訟標的,即委任、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為給付判 決,即醫療、照護、生活費、喪葬費及稅捐等費用所支出 之5,197,799元部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判命其他繼承人 即反請求原已歿之被告庚○○(由被告己○○、戊○○、 丁○○、辛○○等4人承受訴訟)、被告甲○○部分各應 給付反請求原告壬○1,299,450元本息(0000000÷4=1299 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反請求被告丙○○、乙○○部



分則各應給付反請求原告壬○649,725元本息(0000000÷ 2=649725元)。
(七)為此,並聲明:
、反請求被告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 內各給付反請求原告新台幣3,929,930元及均自本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原已歿之被告庚○○(由被告己○○、戊○○、丁 ○○、辛○○等4人承受訴訟)、被告甲○○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王文德遺產之範圍內各給付反請求原告新台幣7,85 9,859元及均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兩造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依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
、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請求被告方面:
(一)反請求原告丙○○、乙○○則以:
、本件被繼承人與被告壬○於55年5 月10日結婚,婚後並未 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事實,則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 ,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次依法定財產制關係 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 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固然定有明文。然依中 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 特有財產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 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 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亦有明文。從而夫妻於74年6 月 4 日前取得之婚後財產,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僅限於74年6 月5 日以後所取 得者為限,始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 被繼承人於101 年9 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遺產,又附表一所示全部不動產,分別於74年1 月4 日 、74年4 月30日、76年4 月16日、82年5 月20日、86年9 月22日自竹北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 ,而斗崙段下斗崙小段113 地號土地42年9 月17放領移轉 登記予王來即被繼承人之父,並於62年1月26日以買賣原 因為登記移轉予被繼承人,則本件附表一所示全部不動產 皆於74年6月5日前取得,被告壬○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自 不得就74年6月5日前取得之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退而言之,被繼承人所遺財 產,均被繼承人之父親王來所贈與,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 剩餘財產分配。是以,不論基於被繼承人取得財產之時點 ,或取得之原因,被告壬○就系爭遺產均不得主張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至堪明確。
、附表一編號1 至10等10筆土地,係本件被繼承人之父王來 於42年5 月31日因放領移轉而於42年9 月17日登記取得所 有權,62年1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於42年9 月26日登記被 繼承人名下,當時土地地號為竹北鄉斗崙段下斗崙113 地 號,嗣後因分割、重測等因素而分為目前的10筆地號土地 。至64年10月29日、及65年4 月14日,上開土地兩次設定 抵押權給竹北鄉農會,債務人均為王來,由上述土地登記 移轉及日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過程可知,土地雖移轉登記 被繼承人名下,但其父親王來仍掌握實質支配土地之權利 ,得以將土地設定給農會借款,而王來、被繼承人係父子 至親,故被繼承人受讓登記該土地,自係王來所贈與。而 反請求原告壬○雖以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置辯,惟前揭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已揭示「土地法第四十 三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旨在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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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政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卓鉅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