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凱棓
被 告 羅應鈞
被 告 彭美齡
上開二被告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邱嘉恩
被 告 張起卉
被 告 魏夢高
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9799、10559 、10885 號,105 年度偵字第124 號),被告均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凱棓犯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應鈞犯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刑。彭美齡犯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刑。邱嘉恩犯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二之五編號1 至9 、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張起卉犯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二之六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魏夢高犯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英傑(綽號「東哥」,本院審理中),梁凱棓(綽號「金 剛」)、羅應鈞(綽號「小羅」)、彭美齡共同基於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接續 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間某日起(梁凱棓部分自104 年2 月間起)至104 年7 月15日止,共組印尼籍女子坐檯之賣淫 集團,由吳英傑招攬來臺灣工作而自雇主處逃逸如附表一編 號9 所示之印尼籍女子,並安排租屋處住宿,梁凱棓負責載 送小姐至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俗稱:馬伕),羅應鈞、彭 美齡夫妻則共同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0 號(即新 竹縣○○鄉○○村○○○街00號)之「睡美人KTV 」,遇有 店內男客指明要印尼籍小組坐檯陪酒,即使用門號00000000 00電話(即附表二之四編號1 所示之物)聯繫吳英傑,要求 載送印尼籍女子到場,吳英傑接獲通知後,即聯繫梁凱棓使 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之二 編號1 、2 所示之物)駕駛車號0000-00 汽車載送附表一編 號9 女子前往「睡美人KTV 」,以此方式容留、媒介附表一 編號9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或性器結合之 性交行為;其收費方式為:每次坐檯費每2 小時新臺幣(下 同)1,000 元,小姐分得400 元,羅應鈞、彭美齡分得100 元,其餘均歸吳英傑;若為性交行為者,客人除需給付上述 坐檯費用外,另需給付1,500 元至2,000 元之性交費用,全 數歸小姐所有;吳英傑另以每月3 萬元之薪資僱請梁凱棓。 羅應鈞因此獲得犯罪所得5000元,梁凱棓則獲得犯罪所得10 萬元。
二、梁凱棓、魏夢高(綽號「小高」)、邱嘉恩、張起卉(綽號 「千千」)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聯絡,魏夢高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接續犯意,於103 年8 、 9 月間某日起,共組印尼籍女子坐檯之賣淫集團,由魏夢高 招攬來臺灣工作而自雇主處逃逸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號所示 之印尼籍女子等人,並安排租屋處(即新竹縣○○鄉○○街 000 號1 樓、天津一街20號2 樓、吉祥街14號2 樓,鑰匙及 租賃契約扣案如附表二之七編號4 、5 所示之物)住宿及負 責載送小姐至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俗稱:馬伕),梁凱棓 與邱嘉恩、張起卉夫妻則共同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 路000 號「包廂歡唱2H卡拉OK」(由張起卉出名承租,租賃 契約由梁凱棓保管,如附表二之二編號3 所示之物;此外, 由邱嘉恩保管經營該場所所需物品,如附表二之五編號1 至 9 、11所示),遇有店內男客指明要印尼籍小組坐檯陪酒,
即由張起卉使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扣案如附表二之六編 號1 所示之物)聯繫魏夢高名片(扣案如附表二之七編號1 所示)上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未扣案),要求魏夢 高載送印尼籍女子到場,魏夢高接獲通知後,即搭載如附表 一編號1 至8 號所示之印尼籍女子等人前往「包廂歡唱2H卡 拉OK」,以此方式容留、媒介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號所示印 尼籍女子等人與不特定男客從事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其收 費方式為:每次坐檯費每2 小時1,000 元,魏夢高、小姐各 分得500 元;若有脫衣陪酒者,由客人另給予小姐數額不等 之小費,全數歸小姐所有;梁凱棓、邱嘉恩、張起卉經營之 店家不抽成,惟因上述性交易行為之發生從中獲得穩定客源 ,得到向客人收取酒菜錢及包廂費用等利益;另小姐若為性 交行為者,則至其他處所進行性交易,客人除需給付2,000 元之性交費用全數歸小姐所有外,另需給付1,200 元,由小 姐分得500 元,餘歸魏夢高所有,魏夢高因此獲得犯罪所得 13萬9 千元(計算式:3 次*500元【附表編號1 】+5次*14 月*500元【附表編號2 】+ 5 次*11 月*500元【附表編號3 】+5次*4月*500元【附表編號4 】+5次*13 月*500元【附表 編號5 】+5次*10 月*500元【附表編號6 】+5次*1月*500元 【附表編號7 】+5次*2月*500元【附表編號8 】=139000元 )。
三、嗣經警於104 年9 月18日、104 年9 月19日,持搜索票在新 竹縣○○鄉○○路00○0 號扣得吳英傑所有如附表二之一所 示之物、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4 樓D 室扣得梁凱棓 所有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物、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 號扣得羅應鈞所有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物、在新竹縣○○鄉 ○○路0 段000 號扣得羅應鈞、彭美齡所有如附表二之四所 示之物,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扣得邱嘉恩、張起 卉所有如附表二之五、二之六所示之物,另於104 年10月6 日,在新竹縣○○鄉○○○街00號201 室扣得魏夢高所有如 附表二之七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5 、9 部分,經蒞庭公訴人當庭 補充更正犯罪事實為「共3 次」、「103 年9 月起」、「至 104 年7 月15日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187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52頁),核 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梁凱棓、羅 應鈞、彭美齡、邱嘉恩、張起卉、魏夢高等人被訴案件,非 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等人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等人、檢察官及選任辯護人之意 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三、訊據被告梁凱棓、羅應鈞、彭美齡、邱嘉恩、張起卉、魏夢 高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05 號卷第105 至107 頁 、第133 至136 頁,本院卷第49至68頁、第75至80頁),核 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9 之人、證人A1、A2、賴政浩、陳 政辰、鄭名宏、賴政偉於警詢中,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9 之人於偵訊中所證述之證詞相符(頁數均參見附件一、壹) ,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 容4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搜索票、內 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彭美齡】、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 大隊嘉義市專勤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1 張【彭美齡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扣押物品清單 及扣押物照片4 張【梁凱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 嘉義市專勤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6 張【魏夢高】、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 押物照片17張(含被害人手機)【邱嘉恩】、內政部移民署 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17張 【吳英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證人A2、被指 認人魏夢高】、筆記本筆記紙【小姐住處及電話】影本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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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編號3.8.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IF104008 、被指認人魏夢高】、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 勤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代碼IF104008】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IF104009、被指認人魏夢 高】、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代碼IF104009】、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人IF104010、被指認人編號3.8.17】、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IF104010、被指認人魏夢高】、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IF104011、被指認人編號3. 8.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IF104011、被指認 人魏夢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IF104012、被 指認人編號3.8.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IF10 4012、被指認人魏夢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IF104013、被指認人編號3.8.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IF104013、被指認人魏夢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人IF104014、被指認人編號2.6.11.17.20】、移 民署嘉義市專勤隊執行人口販運蒐證照片55張、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1、被指認人吳英傑】、臺南市專勤隊 監聽譯文【羅應鈞】、臺南市專勤隊監聽譯文【梁凱棓】( 均詳見附件一頁數),及扣案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七所示之 物在案,被告等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一)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 罰,細繹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法之主 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 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 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 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 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媒介係 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則係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 言,倘並有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容留 、媒介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1800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梁凱棓、羅應鈞、彭美齡就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9 部分,係犯意圖營利容留、 媒介性交、猥褻罪。被告梁凱棓、羅應鈞、彭美齡均係基於 單一犯意,在時間及空間密切接近情形下,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各為接續犯一罪,且渠等 圖利媒介、容留猥褻、媒介性交之輕度行為,為圖利容留性 交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各僅論以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梁凱 棓、羅應鈞、彭美齡與被告吳英傑間,就犯罪事實欄一、即 附表一編號9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梁凱棓、邱嘉恩、張起卉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 表一編號1 至8 部分,均係犯意圖營利容留、媒介猥褻罪。 被告魏夢高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 、3 、5 、7 、8 部分,犯意圖營利容留、媒介猥褻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即附表一編號2 、4 、6 部分,犯意圖營利容留、媒介猥 褻、性交罪。被告梁凱棓、邱嘉恩、張起卉、魏夢高就附表 一編號1 至8 各編號部分,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間及空 間密切接近情形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 為合理,而各為接續犯一罪,且被告梁凱棓、邱嘉恩、張起 卉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圖利媒介、容留猥褻之輕度行為,為 圖利容留猥褻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僅論以圖利容留猥褻罪 ,被告魏夢高犯附表一編號1 、3 、5 、7 、8 圖利媒介、 容留猥褻之輕度行為,為圖利容留猥褻之重度行為所吸收, 僅論以圖利容留猥褻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2 、4 、6 部分,犯意圖營利容留、媒介猥褻、媒介性交之輕 度行為,為圖利容留性交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圖利容 留性交罪。被告梁凱棓、邱嘉恩、張起卉、魏夢高,就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梁凱棓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9 圖利容留性交罪1 罪及附表一編號1 至8 圖利容留猥褻罪8 罪間;被告邱嘉恩、張起卉犯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 1 至8 圖利容留猥褻罪8 罪間;被告魏夢高犯犯罪事實欄二 、即附表一編號1 、3 、5 、7 、8 圖利容留猥褻罪5 罪及 附表一編號2 、4 、6 圖利容留性交罪3 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梁凱棓、羅應鈞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 役、罰金等刑,素行普通被告魏夢高曾因公共危險、妨害兵 役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罰金等刑,素行
不良,被告彭美齡、邱嘉恩、張起卉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6 份在卷可稽,被告 等人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仍為賺取小利,媒介、容留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 性交易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等人於犯後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犯罪之分工狀態、參與程度、所得利益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就被告梁凱棓、邱嘉恩、張起卉、魏夢高所犯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梁凱棓、魏夢高合併定 應執行刑逾6 月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6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 份在卷可憑,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 ,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 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併均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被告6 人 上揭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仍有某程度之潛在危害,為使被告 等人能深切省悟所為對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及刑罰之嚴重性 ,促使日後能遵守法律規範、強化法治觀念,並彌補其因犯 罪所耗費之司法資源,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使其從中記取教訓並督促反省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規定,命被告6 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月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及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金額,而上開向公庫支付一 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至於被告等人於緩 刑期間若違反前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七、沒收:
(一)刑法第2 條、第38條(含增定38條之1 、之2 )於104 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38條之3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3 , 附表二之四編號1 、附表二之五編號1 至9 、編號11,附 表二之六編號1 、附表二之七編號1 、4 、5 所示之物, 分別屬被告梁凱棓、羅應鈞、彭美齡、邱嘉恩、張起卉、 魏夢高所有,供犯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所用之物,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分別於被告上開犯罪之主文內宣 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 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三)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新增第38條之1 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 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 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 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 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 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 ,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四0 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 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 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 替代之。此外,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 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 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梁凱棓坦承就 犯罪事實一、部分,係被告吳英傑以每月3 萬元薪資聘請 其犯之,實際上取得薪資為10萬元(見本院卷第62頁)、 被告羅應鈞坦承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取得犯罪所得共 5000元,全部由其取得,並未分配予被告彭美齡(見本院 卷第54至55頁),被告魏夢高則坦承附表一編號1 至8 之
人為性交、猥褻行為,每次伊可獲利500 元,附表一編號 1 之人為猥褻行為共3 次,其餘附表一編號2 至8 之人每 人每月平均為性交、猥褻行為共5 次(見本院卷第59頁) ,其犯罪所得應為139000元(計算式:3 次*500元【附表 編號1 】+5次*14 月*500元【附表編號2 】+ 5 次*11 月 *500元【附表編號3 】+5次*4月*500元【附表編號4 】+5 次*13 月*500元【附表編號5 】+5次*10 月*500元【附表 編號6 】+5次*1月*500元【附表編號7 】+5次*2月*500元 【附表編號8 】=139000元),且無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過苛條款適用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個別被告犯罪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至於其他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之關 連性,雖屬被告所有,亦無庸諭知沒收,此外,被告魏夢 高用於犯本案犯罪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非屬違禁物, 又未據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代號女子之姓名、年籍均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編│代號(花│工作時│工作內│參與之│罪名及宣告刑 │
│號│名) │間 │容 │被告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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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IF104006│104 年│脫衣陪│梁凱棓│梁凱棓共同犯圖利容留猥│
│ │(77) │9 月初│酒之猥│邱嘉恩│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至104 │褻行為│張起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年9 月│ │魏夢高│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18日,│ │ │表二之二編號3 所示之物│
│ │ │共3次 │ │ │沒收。 │
│ │ │ │ │ │ │
│ │ │ │ │ │邱嘉恩共同犯圖利容留猥│
│ │ │ │ │ │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表二之五編號1 至9 、編│
│ │ │ │ │ │號1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張起卉共同犯圖利容留猥│
│ │ │ │ │ │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表二之六編號1所示之物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魏夢高共同犯圖利容留猥│
│ │ │ │ │ │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表二之七編號1 、4 、5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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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IF104007│103 年│脫衣陪│梁凱棓│梁凱棓共同犯圖利容留猥│
│ │(AMY )│8 月初│酒之猥│邱嘉恩│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至104 │褻行為│張起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年9 月│、與不│魏夢高│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18日,│特定男│(意圖│表二之二編號3 所示之物│
│ │ │共14月│客性器│營利媒│沒收。 │
│ │ │,每月│結合之│介、容│ │
│ │ │平均5 │性交行│留性交│ │
│ │ │次。 │為 │部分僅│邱嘉恩共同犯圖利容留猥│
│ │ │ │ │魏夢高│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參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表二之五編號1 至9 、編│
│ │ │ │ │ │號1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張起卉共同犯圖利容留猥│
│ │ │ │ │ │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表二之六編號1所示之物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魏夢高共同犯圖利容留性│
│ │ │ │ │ │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表二之七編號1 、4 、5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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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IF104008│103 年│脫衣陪│梁凱棓│梁凱棓共同犯圖利容留猥│
│ │(HAPPY │11月至│酒之猥│邱嘉恩│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104 年│褻行為│張起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9 月18│ │魏夢高│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日,共│ │ │表二之二編號3 所示之物│
│ │ │11月,│ │ │沒收。 │
│ │ │每月平│ │ │ │
│ │ │均5 次│ │ │邱嘉恩共同犯圖利容留猥│
│ │ │。 │ │ │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表二之五編號1 至9 、編│
│ │ │ │ │ │號1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張起卉共同犯圖利容留猥│
│ │ │ │ │ │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表二之六編號1所示之物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魏夢高共同犯圖利容留猥│
│ │ │ │ │ │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