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27號
SCDM,105,訴,127,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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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5號
                   105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華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鈺雄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典穎律師
被   告 陳長陞
被   告 曾文斌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宏都律師
被   告 曾文忠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蘇明淵律師
被   告 龍雲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36、2408、2466、363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
52、470、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華犯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含門號○○○○○○○○○○、0九二六二一九一四九號SIM卡各壹張)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長陞犯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罪,累犯,處附表一編號2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曾文斌犯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同犯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8所示之物沒收。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五編號5至11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六編號4至6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11、附表六編號4至6、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曾文忠共同犯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龍雲光犯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國華前:①於民國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易字第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④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審訴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於同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 至⑤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1日以98年度聲字第116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上開⑥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6至14、19至24所示時間、 地點、方式,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價格、數量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古享福林祺然林鴻益等人以牟利,共16次。又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15至17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價格、 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天財彭永寶等人以牟 利,共4次。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如附表一編號3 至5、25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轉讓如該編號所示數量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彬偉陳長陞,共4次;基於轉讓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 ,轉讓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彭建 棋1次。
二、陳長陞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 審訴字第81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2 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 ,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25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轉讓如該編號所示第二級甲基 安非他命予黃國華1次。
三、曾文斌前:①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8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7 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8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09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強 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415號判決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又15日確定;④於96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 字第9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87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於9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 上易字第51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⑥於96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 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 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8年度聲字第2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並 於103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曾文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44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渠等猶不 知悔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 ,施用,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曾文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如附表 二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 價格、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長陞以牟利,共2次。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該 編號所示價格、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和城1 次以牟利。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轉讓如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陳長陞1次;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如附 表二編號2、6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轉讓如各該編號所 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文朝曾文忠,共2



次。
㈡、曾文斌曾文忠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如該編號 所示價格、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長陞1次以牟利; 又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 三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該編號所示價格、數 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長陞 1 次以牟利。
㈢、曾文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探 索汽車旅館房間內,向余廣源販入如附表五編號1號所示甲 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欲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 惟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而不遂。
㈣、曾文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陸續購入 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6包、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共11包,欲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惟尚未賣出即 為警查獲而不遂。
㈤、曾文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17日 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探索汽車旅館房間內,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㈥、曾文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24日晚 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沿河街529巷14號住處,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㈦、曾文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25日上午11 時30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 ○○鎮○○路000巷00弄00號7樓租屋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龍雲光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7號 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 易字第178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於102 年1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24日保護管束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 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華1次;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轉讓如該編號 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日謙1次。
五、嗣經警就黃國華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曾文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葉日謙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4年12月1 7日在新竹縣○○鎮○○路0號就曾文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且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於105年2月24日在新竹縣○○鎮○○ 路000巷00弄00號7樓執行搜索,及就曾文斌曾文忠之身體 及隨身物品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七所示之物,且經其 等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於105年2月24日在新竹縣○○鎮○○ ○000巷0號對龍雲光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 因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事實欄三、(五)部分,原記載「於同日下午4時許 ,在上址旅館房間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施用海洛因結束後,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並認定被告曾文斌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且認被告曾文斌所涉此2罪間,犯意各別,應分 論併罰。然嗣經蒞庭公訴人於審理中以言詞當庭更正犯罪事 實如犯罪事實三、(五)所示,並就被告曾文斌此部分所犯 上開2罪,更正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僅 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見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7號卷第89頁),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黃國華陳長陞曾文斌曾文忠龍雲光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 規定而為,且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 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等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 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均 表示對於所有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㈣、按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 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 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 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 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 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 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 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7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之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分別經 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並無意見,且至審判程序終結前 均未爭執,本院審酌取得前開譯文之監聽行為亦無違法、不 當之情事,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認前開譯文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被告黃國華販賣、轉讓第一、二級 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國華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購毒者李天財於警詢中、偵查中證稱明確(見104 年度他字第2540號卷第342至344頁、第352至354頁);附表 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購 毒者古享福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 2540號卷第285至288頁、第298至300頁);附表一編號3至5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受轉讓者謝 彬偉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2540號卷第279至 281頁、104年度毒偵字第號1424卷第10至12頁);附表一編 號6至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購 毒者林祺然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 2540號卷第323至328頁、第335至337頁);附表一編號15至 1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購毒者彭永寶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 2540號卷第304至307頁、第316至319頁);附表一編號18所 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受轉讓 者彭建棋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2540 號卷第360至361頁、第373至374頁);附表一編號19至24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購毒者林鴻益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2540號卷第236 至242頁、第251至254頁);附表一編號25所示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受轉讓者陳長陞於警詢、偵 查中證稱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2540號卷第67至70頁、第 72 至76頁)。
㈢、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黃國華有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天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黃國華有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古享福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被告 黃國華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謝彬偉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就附表一編號6至14 所示犯行,被告黃國華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祺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就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犯行,被告黃國華有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彭永寶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通聯;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被告黃國華有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彭建棋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就附表一編號19至24所示犯行, 被告黃國華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鴻 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就附表一編號25 所示犯行,被告黃國華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證人陳長陞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等事實 ,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㈣、又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 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 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 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未圖牟利,豈有甘冒 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經查,被告黃國華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進價係0.3 公克新臺幣(下同)1,000元、0.2公克賣1,000元,每次賺 0.1 公克供自己吸食,甲基安非他命進價係1公克800元等語 (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5號卷二第29頁),參以被告黃國 華係分別以0.5公克500元、0.5公克1,000元、8公克5,000元 、4公克2,500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天財、彭 永寶等人,足證被告黃國華就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有從中牟利之事實及 意圖,殆無疑義。
㈤、綜上,被告黃國華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事證 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25所示被告陳長陞轉讓第二級毒品 部分:
訊據被告陳長陞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轉讓者黃國華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4年度他字第2540號 卷第165頁、第411至412頁),而被告陳長陞有持用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國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之事實,亦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陳長陞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其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一)即附表二所示被告曾文忠販賣、轉讓第 一、二級毒品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曾文斌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㈡、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購毒者林和城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明確(見104 年 度他字第2540號卷第41至42頁、第46至47頁);附表二編號 2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受 轉讓者楊文朝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2540號 卷第62至64頁);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購毒、受轉讓者陳長陞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2540號卷第67至70頁、第72至76頁 );附表二編號6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受轉讓者曾文忠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明確(見 105年度偵字第2466號卷第7至11頁、105年度偵字第2408號 卷第150至153頁)。
㈢、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曾文斌有持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和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曾文斌有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文朝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犯行,被告曾文斌 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長陞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等事實,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 察譯文附卷可稽。
㈣、上揭犯罪事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105年2月24日就新 竹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7樓及就被告曾文斌身上包 包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等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408號卷第24至36頁、第41 至45頁),且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所示HTC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㈤、又被告曾文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件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進價係7公克10,500元,本件係以1公克2,500元之 代價出售;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價係250 公克5至6萬元,本件附表二部分分別係以2公克2,000元、4



公克2,500元之代價出售予證人林和城陳長陞,都是賺自 己吃的等情(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5號卷二第30至31頁) ,足證被告曾文斌就附表二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有從中牟利之事實及意圖,殆 無疑義。
㈥、綜上,被告曾文斌就犯罪事實三、(一)即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三、(二)即附表三被告曾文斌曾文忠共同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曾文斌曾文忠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購毒者陳長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4年度他字 第2540號卷第67至70頁、第72至76頁),而被告曾文斌有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長陞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一節,亦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 譯文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105年2月 24日就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7樓及就被告曾文 斌身上包包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等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408號卷第24至36 頁、第41至45頁),且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所示HTC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㈡、又被告曾文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件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進價係7公克10,500元,本件係以1公克2,500元之 代價出售;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價係250 公克5至6萬元,本件附表三部分係以4公克2,500元之代價出 售予證人陳長陞,都是賺自己吃的等情(見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115號卷二第30至31頁),被告曾文忠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與被告曾文斌共同為該部分犯行,可從被告曾文斌處獲 得各1、2公克、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見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5號卷二第32頁),足證被告曾文斌曾文忠就附表三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有從中牟利之事實及意圖無訛。㈢、綜上,被告曾文斌曾文忠就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三、(二) 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五、犯罪事實三、(三)、(四)被告曾文斌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未遂部分:
㈠、訊據被告曾文斌就犯罪事實三、(三)、(四)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文政吳聲孟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 符(105年度偵字第136卷第31至35頁、第43至46頁),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104年12月17 日就新竹縣○○鎮○○路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 證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105年2月 24 日就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7樓及被告曾文 斌身體執行搜索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照片19張等附卷可稽(見105年 度偵字第136卷第5頁、第63至66頁、第69至72頁、第75至88 頁、第90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7號卷第55至56頁、105 年度偵字第2408號卷第24至36頁、第41至50頁),且有附表 五編號1、5、8所示之物、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足 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透明結晶1包(毛重468. 4公克,淨重460.85公克,驗餘淨重460.64公克,純度為95% ,純質淨重437.807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6包 (毛重共28,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 之透明結晶共11包(總淨重共413.0324公克,純質淨重共 365.0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4月13日、105年3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136卷第129至132頁、105年度偵字第2408號卷第 159至161頁),堪認被告曾文斌於犯罪事實三、(三)、 (四)所示時、地,確有分別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
㈡、又被告曾文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陳其購入 上開毒品係為了要販賣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36號卷第 137頁、105年度偵字第2408號卷第130頁、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115號卷一第131頁),堪認被告曾文斌購入上開毒品,係 為了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其基於販賣之主觀犯意販 入上開毒品,,惟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而不遂,是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屬明確。㈢、綜上,被告曾文斌犯罪事實三、(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及犯罪事實三、(四)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 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三、(五)、(六)被告曾文斌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曾文斌就犯罪事實三、(五)、(六)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事實均坦承不 諱,並有104年12月17日就被告曾文斌採尿之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 號:東104573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 20 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 105 年度毒偵字第52卷第64頁、第98至99頁);105年2月24 日就被告曾文斌採尿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 31 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 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70號卷第75至76頁)等附卷可稽,且有 附表五編號2至4、編號5至11、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 案足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透明結晶各1包 (毛重分別為0.4公克、24.7公克),附表五編號4所示白色 粉末3包(毛重分別為0.3公克、0.8公克、0.7公克,合計淨 重0.93公克,驗餘淨重0.9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日刑鑑 字第105000666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第124頁、第129至132 頁);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白色粉末6包及透明結 晶11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曾文斌該 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 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 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曾文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8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90年2月14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18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3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竹東簡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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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