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098號
SCDM,105,聲,1098,201608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炯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6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炯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炯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本院更正後之附表所示,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 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 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 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田炯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揭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中編號2 及編 號6 至8 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1 、編號3 至 5 及編號9 至10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業經受刑人於105 年7 月29 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 頁),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 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 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另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 至10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 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之內部限制,暨斟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 徒刑3 年4 月)及本院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 之6 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加計本院分別前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之2 罪部分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編號9 至10所示之2 罪部分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8 月)之總和(計算式:5 年+1 年2 月+8 月=6 年10月)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5及編號9至10所示之刑 ,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6至8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
│犯罪日期│101年12月27日凌晨3時│102年3月27日8時50分 │102年2月17日6時36分 │ 102年3月26日 │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
├────┼──────────┼──────────┼──────────┼──────────┤




│偵查(自 │新竹地檢 │新竹地檢 │新竹地檢 │新竹地檢 │
│訴)機關 │102年度毒偵字第15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9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9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98號│
│年度案號│ │、第876號 │、第876號 │、第876號 │
├─┬──┼──────────┼──────────┼──────────┼──────────┤
│最│法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後├──┼──────────┼──────────┼──────────┼──────────┤
│事│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38號│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6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6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6 │
│實│ │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 102年8月30日 │ 103年11月25日 │ 103年11月25日 │ 103年11月25日 │
│ │日期│ │ │ │ │
├─┼──┼──────────┼──────────┼──────────┼──────────┤
│確│法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定├──┼──────────┼──────────┼──────────┼──────────┤
│判│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38號│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6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6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6 │
│決│ │ │號 │號 │號 │
│ ├──┼──────────┼──────────┼──────────┼──────────┤
│ │判決│ 102年9月23日 │ 103年12月22日 │ 103年12月22日 │ 103年12月22日 │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 是 │ 否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
│之案件 │ │ │ │ │
├────┼──────────┴──────────┴──────────┴──────────┤
│ 備註 │附表編號1至6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新竹地檢105年度執更│
│ │字第779號,自105年4月30日至110年4月29日止)。 │
└────┴───────────────────────────────────────────┘
┌────┬──────────┬──────────┬──────────┬──────────┐
│ 編 號 │ 5 │ 6 │ 7 │ 8 │
├────┼──────────┼──────────┼──────────┼──────────┤
│ 罪 名 │ 竊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年4月 │ 有期徒刑11月 │ 有期徒刑11月 │
├────┼──────────┼──────────┼──────────┼──────────┤
│犯罪日期│ 102年4月28日 │102年3月初某時至102 │ 102年8月22日 │102年8月27日19時5分 │
│ │ │年3月26日止 │ │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
│ │ │ │ │時許 │
├────┼──────────┼──────────┼──────────┼──────────┤
│偵查(自 │新竹地檢 │新竹地檢 │新竹地檢 │新竹地檢 │




│訴)機關 │103年度偵緝字第444號│102年度偵字第3361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1358 │102年度毒偵字第1358 │
│年度案號│ │、第3439號 │號、第1549號 │號、第1549號 │
├─┬──┼──────────┼──────────┼──────────┼──────────┤
│最│法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後├──┼──────────┼──────────┼──────────┼──────────┤
│事│案號│ 104年度易字第5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25號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105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
│實├──┼──────────┼──────────┼──────────┼──────────┤
│審│判決│ 104年2月11日 │ 104年7月27日 │ 105年4月22日 │ 105年4月22日 │
│ │日期│ │ │ │ │
├─┼──┼──────────┼──────────┼──────────┼──────────┤
│確│法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定├──┼──────────┼──────────┼──────────┼──────────┤
│判│案號│ 104年度易字第5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25號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105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
│決├──┼──────────┼──────────┼──────────┼──────────┤
│ │判決│ 104年3月16日 │ 104年8月17日 │ 105年4月22日 │ 105年4月22日 │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 是 │ 否 │ 否 │ 否 │
│易科罰金│ │ │ │ │
│之案件 │ │ │ │ │
├────┼──────────┴──────────┼──────────┴──────────┤
│ 備註 │附表編號1至6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7│附表編號7至8之罪業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1年2月│
│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新竹地檢105年度執│(新竹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215號,自112年10月│
│ │更字第779號,自105年4月30日至110年4月29日 │7日至113年12月6日止)。 │
│ │止)。 │ │
└────┴─────────────────────┴─────────────────────┘
┌────┬──────────┬──────────┬──────────┬──────────┐
│ 編 號 │ 9 │ 10 │ │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5月 │ │ │
├────┼──────────┼──────────┼──────────┼──────────┤
│犯罪日期│102年8月22日22時10分│ 102年8月26日 │ │ │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 │ │
├────┼──────────┼──────────┼──────────┼──────────┤
│偵查(自 │新竹地檢 │新竹地檢 │ │ │
│訴)機關 │102年度毒偵字第1358 │102年度毒偵字第1358 │ │ │
│年度案號│號、第1549號 │號、第1549號 │ │ │




├─┬──┼──────────┼──────────┼──────────┼──────────┤
│最│法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 │
│後├──┼──────────┼──────────┼──────────┼──────────┤
│事│案號│105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105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 │ │
│實├──┼──────────┼──────────┼──────────┼──────────┤
│審│判決│ 105年4月22日 │ 105年4月22日 │ │ │
│ │日期│ │ │ │ │
├─┼──┼──────────┼──────────┼──────────┼──────────┤
│確│法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 │
│定├──┼──────────┼──────────┼──────────┼──────────┤
│判│案號│105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105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 │ │
│決├──┼──────────┼──────────┼──────────┼──────────┤
│ │判決│ 105年4月22日 │ 105年4月22日 │ │ │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 │
│易科罰金│ │ │ │ │
│之案件 │ │ │ │ │
├────┼──────────┴──────────┼──────────┼──────────┤
│ 備註 │附表編號9至10之罪業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8月(│ │ │
│ │新竹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216號,自113年12月7 │ │ │
│ │日至114年8月6日止)。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