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6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黃嘉德於民國105年5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16日下午 1時20分許,應予更正),在址設新 竹市○○路000號5樓之誠品書店巨城店內,乘該書店員工無 暇他顧、無人注意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徒手竊取陳列在展售架上之LOMO牌相機1臺(價值新 臺幣6,69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該書店。嗣經該書店主管 林貞妙發現貨品短少,經報警處理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 循線查獲黃嘉德並起出上開LOMO牌相機1臺(已發還被害人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黃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5年度偵字第6602 號卷【下稱偵卷】 第4至5、22至背面頁)。 ㈡證人即誠品書店巨城店主管林貞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 第6至背面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扣案之LEMO牌相機1台之照片 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1至13頁)。 ㈣員警李冠漢於105年6月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 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10、24頁)。四、核被告黃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 需財物,僅因認有機可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 制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已返還被害人管領之物品,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另兼 衡被告自承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六、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 5年7月1日施行,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 項並明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 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 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LOMO牌相機1臺,為被告行竊 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