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啟銘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方銘係新竹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設籍在新竹市 ○○路0段00巷0弄0號,明知身為後備役軍人,負有準時報 到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且其為精誠甲字第933024號、編號 0006號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應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至新 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之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後 備戰鬥群報到,而上開教育召集令業於104年5月11日經郵務 送達,業由方銘本人簽收。詎其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 依指定日期前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二、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至4頁、 第15頁)。
㈡、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1紙、新竹後備指揮部教點召歷史資料 、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後備戰鬥群(一般勤務)教育召集 未報到人員名冊及入出國日期紀錄影本各1紙(見偵查卷第8 至10頁背面)。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銘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 竟無故逾入營期限而未參加教育召集,妨害國家對兵役之有 效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惟考量其自陳 係因辦理婚禮及度蜜月事宜,一時疏忽未遵期報到,業據其 提出結婚證明文件為憑(見偵查卷第5至6頁),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求使其深刻反 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2萬元,而上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 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