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5年度,245號
SCDM,105,竹簡,245,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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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竹簡字第245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格蘇
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格蘇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應更正為「 自105 年3 月14日起至同年月23日期間」,證據並犯法條欄 一、應補充「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 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李格蘇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5條第4 款之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 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論處。審酌 被告犯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張在卷,被告素行良好,卻非法僱用來臺探親之 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所為不僅影響本地勞工之就業機會,亦 增加主管機關管理在臺大陸地區人民之困難,且有損於社會 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期 間甚短,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所生危 害,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且為導正被告偏差觀 念,促使日後能遵守法律規範、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 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從中記取教訓並督促反省警惕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 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而上開向 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至於被 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為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935號
被 告 李格蘇 女(53年10月24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格蘇係址設台中市○○區○○路 000巷00號麗格興工程行 負責人,於民國105年承包新竹縣○○市○○街000號外牆帷 幕工程時,明知 105年3月7日以探親名義來台之胞弟李牛成 未經許可不得在台工作,竟自李牛成來台當日至同年月23日 期間,以提供食宿之方式僱用李牛成在上揭工地從事搬運 C 型鋼等未經許可之工作。嗣於同年月23日為警當場查獲,並 同時逮捕兩名逃逸外勞。
二、案經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坦承李牛成在上揭時地工作,並提供李牛 成食宿;(二)李牛成供述;(三)被告僱用之員工即現場 證人黃連聰證述;(四)現場相片、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檢查 表、李牛成入出境查詢表等證物。
二、所犯法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 、第83條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佳
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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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