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周伯均,應予
更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柏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柏均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下午3 時許至4 時許,在位於 苗栗縣竹南鎮某工地內飲用啤酒1 瓶及藥酒1 杯後,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巷0 號之居所,嗣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3.5公里處( 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匝道口)時,因行車時車身不穩搖晃、 反應遲鈍,為警攔查,發現周柏均身上有濃郁酒味,警員遂 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柏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25頁至第26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9 頁)。
㈢警務員賴永寬、警員潘文正、賴宇晟、張智聖製作之報告書 1 份(見偵卷第11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1 紙(見偵卷第1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柏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2 年9 月 2 日,以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6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 確定,於103 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 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度酒後駕車而犯本件公 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並 考量被告係在工地內飲用啤酒及藥酒後,駕車欲返回居所處 之動機與目的;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 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 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 告酒後駕駛自小貨車於高速公路匝道,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 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 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 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 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