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5年度,304號
SCDM,105,竹交簡,304,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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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鴻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鴻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 每公升0.54毫克,有測定表1 紙在卷足佐(偵卷第8 頁), 而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含0.54毫克,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以上情形甚明。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公共危險前科,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沙交簡字第891 號判處拘役55日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本次 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並參以被告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皮屋搭建工人之職業、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566號
被 告 柯鴻麟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鴻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沙 交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自 民國105年7月7日15時起至15時3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某 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1分 許,行經新竹縣○○鎮○道○號高速公路北向79公里處時為 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鴻麟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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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