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OO七八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原版遊戲光碟貳拾貳片、仿冒「PLAYSTATION」及「PS」 遊戲光碟拾貳片、電腦使用規則壹張、「PS」光碟目錄叁佰玖拾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係設於台中縣豐原市○○街四十三號「希雅圖資訊廣場」之負責人,㈠、 明知「PLAYSTATION」 商標設計圖係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妮公司 )向經濟部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PS」商標設計圖,係丁○○○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指定使用 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類之電腦、家庭微電腦、公司用微電腦、硬 體、軟體、電腦用磁帶磁碟、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帶、磁帶、磁碟、驅動器之商 品,專用權期間,蘇妮公司之「PLAYSTATION」部分,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 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嗣並移轉登記給新力公司(登載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 日第二卷第十二期商標公報),新力公司之「PS」部分,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 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均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 圖樣。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以每片新 台幣(下同)三十九元至四百九十元不等之價格出售盜版之「PLAYSTATION」 、 「PS」遊戲光碟,而連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又上開仿冒新力公司之光碟片, 於使用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在電視螢幕上出現「PLAYSTATION」、「PS 」 商標,與真品為相同之使用,致與新力公司所製作之真品相混淆,且電視螢幕上 會出現「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prisement Ltd」,依其用意為取得 新力公司之授權,但事實上並未取得新力公司之授權,透過對上開文義不知情之 顧客購買後播放,而連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㈡、意 圖營利,自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在上開「希雅圖資訊廣場」,擅自將丙○○○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宇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冠公 司)、美商乙○○○○○○○○ Corporation(微軟公司)、美商甲○○○○○○○○○ Arts Inc . 享有著作權之如附表所示電腦遊戲光碟,以每小時四十五元之費用出租給不特定 顧客使用,由戊○○提供電腦供客戶使用,客戶向櫃台領取該等遊戲光碟,登記 開始使用時間,結帳時再交回遊戲光碟,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在 右址「希雅圖資訊廣場」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原版遊戲光碟二 十二片、仿冒「PLAYSTATION」及「PS」 遊戲光碟十二片、電腦使用規則一張、 「PS」光碟目錄三百九十四張(目錄責付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保管)。二、案經新力公司、大宇公司、智冠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美商乙○○○○○○○○ Corporation(微軟 公司)、美商甲○○○○○○○○○ Arts Inc.訴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出租原版遊碟光碟片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八十九年四 月十九日審理筆錄),惟矢口否認有販賣仿冒「PLAYSTATION」及「PS」遊戲光 碟之事實,辯稱:仿冒之遊戲光碟係其自網路上及逢甲夜市買的,是其自己在使 用,並未販賣云云。然查:
㈠、被告未經授權或同意即出租如附表所示原版光碟之事實,核與被害人大宇公司、 智冠公司、美商乙○○○○○○○○ Corporation(微軟公司)、美商甲○○○○○○○○○ Arts Inc.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原版遊戲光碟封面影本十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 扣案之原版遊戲光碟二十二片、電腦使用規則一張可資佐證。又本院於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七日當庭勘驗扣案之銷貨帳冊,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月、六月之銷貨收 入,其中一欄載明「上機」、「租片」之收入,分別為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元、二 萬三千七百九十一元及一萬九千九百六十二元,顯然被告確有出租如附表所示之 原版光碟,允無疑義。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 ,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 年度台上字第五一O號判例參照),被告在其所經營之「希雅圖資訊廣場」出租 如附表所示之原版光碟,依上開銷貨帳冊所載其「上機」、「租片」之收入,每 月均達二萬元左右,顯有恃該項收入維生,應屬常業犯。㈡、被告業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製作筆錄時供稱:「..電腦遊戲片 及教育光碟等,售價每片從三十九元至四百九十元不等..」等語(偵查卷第七 頁背面調查筆錄),核與新力公司「PLAYSTATION」、「PS」 原版遊戲光碟每片 每片高達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售價相去過於懸殊,而被告係美國東華盛頓大學 公共工程管理研究所畢業,此觀諸調查筆錄自明,衡諸情理,其對於智慧財產權 之相關資訊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為不知所出售之光碟係屬盜版者。此外復有扣案 之仿冒「PLAY STATION」及「PS」遊戲光碟十二片、「PS」光碟目錄三百九十四 張可資佐證,上開光碟目錄均將「PLAYSTATION」、「PS」商標塗掉,亦據新力 公司告訴代理人曾筱茜律師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益徵被告確有販賣仿冒之「 PLAYSTATION」、「PS」遊戲光碟,允無疑義。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 ,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 而持有、陳列或散布,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若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 冊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包裝、容器、說明書、價目表上,應即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效 力所拘束,此為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而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 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 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解釋上應認屬於商標法第六 條第一項之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是扣案之仿冒「PS」、「PLAYSTATION 」光碟,雖須藉由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出現 上開商標,解釋上仍應認被告在交付光碟給顧客時,已為商標之使用。復按文書 為意思表示之方法,既在表明一定之意思,必以一定之方法以表示為之,通常不
外為文字、象形(及圖畫或圖樣)或符號;而刑法上所稱之文書,限於表現足以 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 ;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章所要保護者為所基於法律關係而制作之文書,亦即證明某 一法律關係或為某一法律事實或目的而制作之文書;而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 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及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均以文書論。刑法未修訂前在電磁記錄 或藉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符號而足為表示其用意者,本為刑法偽造文書罪章 所處罰,至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於八十六年之修訂無非將構成要件做具體明確之 規範以杜爭議。本件依前所述,將光碟片置於電腦遊戲主機之固定位置內執行其 內之程式,既分別出現新力公司之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即應該當刑法第二百二 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綜上所述,上開商標既經新力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在案,其間經該公司不斷以廣告或其他途徑 向消費大眾介紹上開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使上開商標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並於 市場上具有相當之佔有率,足見其所生產商品所附加之商標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 商標,甚為灼然。被告販賣之仿冒光碟片,雖未於封面上標示新力公司之上開商 標,惟如前所述,亦已侵害新力公司之商標權。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 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為常業罪(犯同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利用對仿冒光碟內所載新力公司授權文義不知情之 顧客,在購買仿冒光碟後播放,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係屬間接正犯。被告所犯 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侵害美商Micros -oft Corporation(微軟公司)、美商甲○○○○○○○○○ Arts Inc. 著作財產權之事 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其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勵自新。扣案之仿冒「 PLAYSTATION」 、「PS」遊戲光碟十二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原版遊戲光碟 二十二片、電腦使用規則一張、「PS」光碟目錄三百九十四張,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存貨帳冊一 本、現金簿一冊、庫存表一冊、帳冊一本及帳冊檔磁片一張,雖係被告所有,惟
並非全部為出租遊戲光碟或販賣仿冒光碟之帳目記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未經著作權人新力公司、大宇公司、智冠公司之授權 ,擅自以可讀寫光碟片用燒錄機與原版光碟片以一對一方式,燒錄新力公司、大 宇公司、智冠公司著作之遊戲光碟,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大宇公司、智冠公司之 著作財產權,並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 意圖出租或販賣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嫌云云。然查 :㈠、被告迭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燒錄重製大宇公司、智 冠公司、新力公司之遊戲光碟,且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重製大 宇公司、智冠公司、新力公司之遊戲光碟,尚難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 犯行。㈡、復按外國人著作在國內是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之 規定,須符合「⑴、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 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 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⑵、依條約 、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之要 件,惟無論依據「首次發行」之保護方式或依「互惠關係」之保護方式,皆因日 本法律對同樣情形之我國著作權不予保護,本於著作權法明白宣示之互惠原則, 維護我國人民在他國著作權益,日本新力公司「PLAYSTATION」、「PS」遊戲光 碟之著作權在我國亦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綜上所述,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何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源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 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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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電 腦 遊 戲 光 碟 名 稱 │ 著 作 權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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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⑴、正宗台灣十六張麻將2 │丙○○○股份有限公司 │
│ │⑵、大富翁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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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⑴、神鵰俠侶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⑵、金庸群俠傳 │ │
│ │⑶、水滸傳之梁山好漢 │ │
│ │⑷、江南才子唐伯虎 │ │
│ │⑸、雷峰塔 │ │
│ │⑹、吞食天地IV楚漢的光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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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世紀帝國 │美商乙○○○○○○○○ Corporatio│
│ │ │n(微軟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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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⑴、Need for SpeedⅢ(極速快感) │美商甲○○○○○○○○○ Arts Inc.│
│ │⑵、Simulator City 3000(模擬城市3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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