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432號、第4956號、第56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得元犯恐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恐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劉得元於民國104 年11月22日下午2 時許,前往友人萬萬春 (即萬建雄之父)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0 號住處找萬萬春,然萬建雄因認該住處剛好有請神明安座, 不宜讓外人進出,因此不願讓劉得元進入該處,劉得元因此 心生不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疑似空氣槍1 支(未扣案,無證據 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槍枝),對萬建雄揮舞 ,並以客語恫稱:「你要被我彈是嗎?你找死是嗎?我車上 還有一把,你要不要試試看」等語,至萬建雄心生畏懼。二、劉得元於104 年12 月23 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北平路與中興路口 時,因交通糾紛與羅文誠發生爭執後,羅文誠欲步行折返時 ,遂下車追逐羅文誠,羅文誠因此拿起手機並表示要報警處 理,劉得元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且於明知持 槍近距離對物品射擊,除造成他人恐懼及物品受損外,尚可 能造成附近人員身體傷害,但仍不違背其本意,先對羅文誠 恫稱:「要報警試試看」等語,再隨即拿出疑似空氣槍1 支 (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槍枝 ),朝羅文誠手上所持手機射擊,致羅文誠手機鏡面破損不 堪使用,復因子彈反彈擊中羅文誠左胸,至受有其胸部紅腫 之傷害。
三、劉得元於105 年5 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中正路與中豐路口時,與羅慶江駕駛 搭載羅林澄美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 故,劉得元因此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停車 後走向羅慶江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旁,強行拉開上開
自小客車駕駛座之車門,欲動手毆打羅慶江,坐在副駕駛座 之羅林澄美見狀遂伸手欲保護羅慶江,劉得元見狀仍朝羅林 澄美手臂出手毆打,致羅林澄美受有右前臂挫傷併瘀腫及擦 傷之傷害;劉得元復基於恐嚇之犯意,返回ALK-6605號自小 客車上取出菜刀1 把,走至羅慶江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處揮 舞作勢欲揮砍羅慶江,致羅慶江、羅林澄美心生畏懼。四、案經萬建雄、羅文誠、羅慶江、羅林澄美訴由新竹縣警察局 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 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訊問程序、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 4432號卷【下稱4432號偵卷】第3 至4 頁背面、第49至52頁 ,105 年度偵字第5638號卷【下稱5638號偵卷】第7 至12頁 、第77至78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104 號卷【下稱聲羈 卷】第39至41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90 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42至48頁、第64至68頁、第74至7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萬建雄、羅文誠、羅慶江、羅林澄美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指述,證人朱思婷於偵查中之證言大致相符(見4432號 偵卷第5 至6 頁、第44至45頁,105 年度偵字第1956號卷【 下稱4956號偵卷】第3 至7 頁、第58至61頁,5638號偵卷第 13至20頁、第101 至103 頁),並有新竹縣關西鎮衛生所 104 年12月23日診字第0000000 號傷害診斷證明書1 份、現 場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5 月20日診斷證明書1 份、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採證照 片1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4432號偵卷第8 至15頁,5836號偵卷第24至27頁、第29頁、第36至49頁), 復有菜刀1 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其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 開4 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亦不相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被告前①於100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訴字第362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3 月確定;復②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審易字第1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又③於103 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易字第 2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81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甲案),被告先於101 年5 月21日入監執行甲案,於103 年3 月24日假釋出監,後因假釋遭撤銷,再於103 年10月2 日入監執行甲案之殘刑,並接續執行③案,於104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三均僅係因細故即分別持槍枝 或刀械恐嚇告訴人等人,並分別於事實欄二、三傷害告訴人 羅文誠、羅林澄美及毀損告訴人羅文誠之手機,其所為之恐 嚇、傷害及毀損行為均足使告訴人心理產生極大恐懼及陰影 ,並損害告訴人羅文誠、羅林澄美之身體健康及財產,且增 加社會暴戾之氣,其行為誠值非難,且被告除本件之恐嚇犯 行外,尚有其他恐嚇之前案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1 份可資參照,被告素行顯然非佳,惟念其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職業為務農,副業為古董買賣, 目前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5638號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
㈣沒收: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第2 、11、36、38、40、51、74、84條條文;增訂 第37-1、37-2、38-1~38 -3 、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 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1、45、46條條文 ,及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並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 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 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 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 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查本案扣案菜刀1 把係被告對告訴人羅慶江、 羅林澄美施以事實欄三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所坦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未扣案之疑似空氣槍1 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 用以實施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物,惟業遭被告丟棄,沒 收該物徒增將來執行之成本,故認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就 該疑似空氣槍1 支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