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添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375
號、第60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添富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鍾添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上午9 時許,在新竹縣○○鄉○○路 00號前,持自有鑰匙1 支竊取停放該處之李曾純所有、李明 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晚間10 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訪友,因該車油 料用罄,即棄置在新竹縣竹東鎮自強國中前,並將原本置於 車內之上開車輛行車執照攜離。嗣經警於105 年5 月17日上 午11時3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鍾添富位於新竹縣○○鎮○○ 路○○○段000 巷0 號之住處時,扣得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 ,始循線查悉上情(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其行 車執照均已發還李明祥)。
㈡又於105 年5 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 路000 號旁,持上開鑰匙1 支竊取停放該處之張添財所有、 張華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於 105 年5 月18日凌晨0 時許,持拘票在新竹縣○○鄉○○路 0 段000 號前拘提鍾添富時,發現上開失竊車輛因而查獲, 並扣得上開鑰匙1 支(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發 還張華庭)。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鍾添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 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添富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5375號卷,下稱5375號偵卷,第13頁至第 14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21 頁、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60 98號卷,下稱6098號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63頁至第64 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8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 第66頁至第68頁),核與證人李明祥、鍾維倫、張華庭於警 詢時所述均相符(見5375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70頁、 6098號偵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20頁),並有警員 高禎廷製作之偵查報告1 紙(見5375號偵卷第18頁)、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 份(見5375號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70頁至第77頁)、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 5375號偵卷第26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其 行車執照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見6098號偵卷第21頁、 第22頁)、扣案鑰匙及現場照片2 張(見5375號偵卷第27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5375號偵卷第28頁)、新 竹縣政府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份(見5375號偵卷第32頁、 6098號偵卷第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5375號偵 卷第33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紙(見53 75號偵卷第34頁、第78頁)、警員陳昭翰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見5375號偵卷第87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之行車執照照片1 張(見6098號偵卷第29頁)、現場及蒐 證照片9 張(見6098號偵卷第42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且 有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 堪以認定,自應均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鍾添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96年7 月5 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 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10月
12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546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19日,以95年 度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並確定,嗣經本 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9號裁定分別減為 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 年5 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26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 並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18 日,以96年度聲字第26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7 月並確定。於101 年12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 行罰金易服勞役80日,於102 年3 月17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 完畢出監),迄至102 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猶不知悔改 ,再犯本案2 件竊盜犯行,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 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被告所竊得之物均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 管單3 紙在卷足稽,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並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再參諸其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暨其自述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檢察官雖請求本院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3 年,然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 ,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是以,若本件被告符合強制工作之 要件且有必要,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諭知。而按 「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亦有明文。從而,本件應執 行刑未達1 年,依法自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⒉扣案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2 次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 之物,業均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附卷可稽 (見5375號偵卷第26頁、6098號偵卷第21頁、第22頁), 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