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益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字第12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竹簡字第
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益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佑益基於重利之犯意, 於民國103年11月1日上午6時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段00號虎林國小前,趁被害人鄭家誠需款急迫、輕率、無 經驗且難以求助之處境,借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被害人 鄭家誠,當場扣款第一期利息3000元,其利息計算方式為以 每月為一期、利息3000元、月息10分,並要求簽發本票3萬 元2張擔保借款,藉以盤剝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 陳佑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 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 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佑益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 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鄭家誠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及 被害人銀行帳戶資料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佑益固不否認有於103年11月間貸以被害人鄭家 誠3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罪嫌,辯稱:伊貸以3 萬元予被害人鄭家誠,並未預扣利息,雙方係約定每月還款 3千元、一年後總計還款3萬6千元,並未收取重利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和鄭家誠之前是同事關係,我在103 年11月份有借3萬元給他,沒有收利息,當初講好每月還3千 元,還一年總共3萬6千元,鄭嘉誠已將將錢全數還給我,他 有時候把錢匯款到我中國信託帳戶、有時候直接見面拿錢給 我,鄭家誠有寫一張面額3萬元的本票,我已經在104年11月 將本票還給鄭家誠等語(見偵卷第3至4頁)、於本院調查時 供稱:我和鄭家誠之前是在薑母鴨店上班的同事,他說有困 難要跟我借錢,我借他3萬元,是拿3萬元現金給他,沒有預 扣利息,跟他約定每月還3千元、一年後要還3萬6千元,6千 元是他要給我的,我也不知道那算不算利息,當天他有簽3
萬元本票1張給我,那張本票已經還給他了,3萬6千元他已 經還給我了,他有時候匯款、有時候給現金等語(見本院竹 簡卷第15至1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念高一時就開始 在薑母雞店工作,之前有和鄭家誠見過面,後來鄭家誠來薑 母雞店應徵時就知道有看過他,他來工作後幾天就問我可否 借錢給他,因為店內師傅認識他,說他人不錯可以借他,所 以我就借3萬元給他,我是拿現金3萬元給他,沒有預扣利息 ,忘記是在那裏拿錢給他,他自己說一個月要還我3千、一 年後要還我3萬6千元,他有簽一張本票做擔保,沒有給我身 分證影本,他第一、二個月是還6千、5千元,本件借款之後 他也有再跟我借錢,但忘記是多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 至35頁),始終供稱其與被害人鄭家誠原係同事關係,其貸 予鄭家誠3萬元,並未預扣利息,雙方約定每月還本金3千元 ,一年後還3萬6千元等情,前後尚無扞格矛盾之處,應非全 然無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家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之前做 薑母雞的同事,在那邊工作之前就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了 ,認識被告時他在薑母雞店工作,我後來也在那間店工作一 兩個月,我跟被告借錢時我在那裏上班一個多禮拜,還沒有 領到薪水,因為私人急需用錢,沒辦法等到領薪水,所以問 被告身上有沒有錢可以借我,當時我和被告的交情還不錯, 103年11月我跟被告借3萬元,好像有開一張3萬元本票擔保 ,好像沒有押身分證給被告,他有實際給足我3萬元,沒有 預扣利息,我答應被告每月還3千元,一直到還3萬6千元為 止,我每月還的錢有時候匯款到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有時候 用現金,這3萬6千元在隔一年左右已經還完了,他也已經把 本票還給我。我第一、二個月是給被告6000元,其中3000元 是還本金,因為我想先還3萬和3萬6千的差額,之後就是每 月還3千元本金,103年12月10日是匯6千元到被告帳戶,104 年1月12日匯5千元,因為當時錢不夠,104年2月10日匯4千 元到被告帳戶,其中有1千元就是要補前一個月的1千元, 104年3月19日、104年4月16日各匯4500元到被告帳戶,有包 含之後向被告另外的借款,104年5月16日匯3千元,是本案 還是其他借款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至28頁),核 與被告上揭所辯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年9月23日 中信銀字第10422483945569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104年11月16日玉山個存字第1041111242號函暨所 附鄭家誠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7頁、第 18至22頁),堪信被告上揭所辯內容為真實。㈢、又證人鄭家誠固於警詢中證稱:103年11月初我有在虎林國
小向「阿益」借3萬元,因為我急需用錢,所以跟他借錢, 「阿益」是朋友介紹我認識的,借錢時有簽面額3萬元本票2 張、扣押身分證影本1張,每30天收6000元利息,每月利息 20分,到104年12月我利息付了3萬多元,我向「阿益」借的 款項還沒歸還,但利息已經付超過本金了,利息有時候是匯 到他中國信託帳戶,有時候是當面交給他等語(見偵卷第5 至6頁)、於偵查中證稱:103年11月在虎林國小校門口我有 向被告借3萬元,當初是朋友介紹知道借錢管道,我有卡債 ,銀行不讓我辦,我當時很急,沒有工作,需要繳房租跟電 話費,沒有求助管道,印象中先扣3000元,每月要還本金 3000元、利息3000元,總共還6000元,月息10分等語(見偵 卷第33頁),然核其於警詢中稱係每月還6000元利息、利率 為月息20分等語,於偵查中改稱係每月還3000元利息、利率 為月息10分等語;於警詢、偵查中係透過朋友介紹獲悉本件 借款管道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與被告係同事,原本即認 識等語;於警詢中稱借款當時有簽2張本票及扣押身分證影 本為擔保,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僅簽1張本票為擔保、並無扣 押身分證影本等語;於警詢、偵查中稱借款當時有預扣利息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無預扣利息之事,所陳前後多所不一 ;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就此證稱:警詢、偵查中時我說的不一 樣,因為那時我跟很多人借錢,時間又很久了,已經忘記了 ,我還有跟另外一個叫「阿益」的人借2萬多元,那個「阿 益」是朋友介紹的,我和另一個「阿益」不怎麼熟,我向被 告借的錢就是要還給另外一個「阿益」的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16至28頁),足見其於案發該段期間並非僅有向被告一 人借款,而係向多人商借多筆款項,則其於警詢、偵查中上 揭所陳,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致與他筆借款混淆,亦非 全無可能,是尚難僅以證人警詢、偵查時所為上開互有矛盾 之證詞,遽認被告確有收取以月息10分、20分計算之利息之 情。
㈣、按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2%、3%),為 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 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 ,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 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第5329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 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 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條 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查本件借款金
額為3萬元,雙方約定每月清償3千元,一年後清償3萬6千元 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借款利息應係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 ,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界限,尚難認被告有收取顯不相 當之重利,本件即不得以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相繩。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關於被告就本件借款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 ,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指重利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應依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