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38號
SCDM,105,易,238,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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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儒
      鄒慶錞
      朱建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8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子儒(綽號「豆弟」)、被告鄒慶錞 (綽號「阿錞」)、被告朱建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4 年8 月16日凌晨1 時58分許,相互以電話聯絡得 知104 年8 月11日在新竹市中山路天公壇群毆王韋証、陳智 揚之加害人正在新竹市中正台夜市一帶逗留,遂由被告朱建 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棍棒刀械搭載被 告曾子儒、被告鄒慶錞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同時呂俊賢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與王韋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智揚 抵達(呂俊賢王韋証陳智揚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鄭敬瀚鄭敬瀚另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林筱芳前往,另外車牌號 碼00-0000 號、6380-WJ 號、ACM-3268號、AJB-5200號自用 小客車亦在場聚集,被告3 人到達新竹市東區文昌街中正台 夜市入口處時,見前往南門醫院探視黃元宗傷勢之告訴人孫 明懷正遭他人追逃中,被告曾子儒遂持西瓜刀、被告朱建勳 持木棍、被告鄒慶錞持木棍砍劈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左側尺股骨折、左腰部及後背部深度撕裂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3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孫明懷告訴被告曾子儒鄒慶錞朱建勳共同 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曾子儒鄒慶錞與告訴人業已和解,且告訴人撤回對被告3 人之告 訴,有本院105 年度竹調字第279 號調解筆錄1 份、刑事撤 回告訴狀3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38 號卷第



83至87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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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