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章維
(原名黃章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229 、230 、2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章維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拾伍萬元(共柒拾伍萬元),均沒收之。又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參拾萬、參萬元(共肆拾壹萬元),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授權書「授權人」欄中所偽簽「左清德」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授權書「授權人」欄中所偽簽「左清德」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章維於民國104年2月24日至104年6月23日間,任職於址設 新竹縣○○鎮○○街000號1樓之「鎮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鎮宏公司),擔任仲介不 動產銷售,屬從事業務之人,因缺錢花用,竟為以下行為:(一)黃章維於104 年1 月間,仲介邱靜如購買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 ○00地號土地,同時約定由鎮宏公司以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之金額在104 年7 月31日前為邱靜如 完成整地作業,黃章維於104 年2 月24日,在新竹縣某處 ,向邱靜如收取面額6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NO33975 ) 並予以提示兌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未將60萬元交回鎮宏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又 黃章維明知並無能力亦無購置土地計畫,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6日,在新竹 縣某處向邱靜如佯稱,因其需購買土地資金不足,需向邱 靜如借款8 萬元,使邱靜如陷於錯誤,於當日借與黃章維 8 萬元現金,黃章維借得8 萬元現金,實際係供生活花費 所用。
(二)黃章維於104 年5 月4 日,在位於新竹市民生路某處便利 商店,向張均鴻收取張均鴻購買位於新竹市○○路000 巷
00弄0 號4 樓房屋之備證款15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15萬元挪作私用而侵占入己 。黃章維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 104 年5 月間,在新竹市某處,向張均鴻佯稱,願出資35 萬元,張均鴻出資30萬元,與張均鴻合資購買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使張均鴻陷於錯誤,於 104 年5 月7 日,在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某處之便利商店, 交付30萬元現金與黃章維。
(三)黃章維明知未取得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5 樓房屋 所有權人左清德之授權出售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7 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向姜運喜洋稱,左清德願以130 萬元出 售新竹縣○○鎮○○路00號5 樓房屋,並於104 年7 月間 ,在臺灣某不詳處所偽造左清德姓名、指印,製作左清德 授權黃章維出售上開房屋之授權書,於104 年7 月8 日, 在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某處便利商店,將上開偽造之 授權書交付姜運喜,使姜運喜陷於錯誤,而交付3 萬元斡 旋金與黃章維。
二、案經邱靜如、張均鴻、姜運喜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章維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黃章維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份:
被告黃章維對於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坦認不諱,核 經證人即告訴人邱靜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合約書 、面額60萬元支票影本、收據、被告所簽立面額分別為8 萬元、65萬6,000 元之本票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份:
被告黃章維對於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坦認不諱,核 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均鴻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標的物 現況說明書、收據、土地買賣合資合約書、協議書、和解 契約書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份:
被告黃章維對於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坦認不諱,核 經證人即告訴人姜運喜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LINE對 話紀錄、要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聲明書、偽造之 授權書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黃章維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偽造左清德署名、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 被告黃章維就所犯之2 次業務侵占、3 次詐欺取財、1 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法 益亦不同,自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黃章維未能恪盡職守,將持有之客戶款 項侵占入己,又不思循正途取財,明知其並無購買或合購 土地或房屋之意,竟為求一己之利,利用告訴人邱靜如、 張均鴻、姜運喜對其之信任,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等詐取 財物,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揭損害,且偽造私文書復持以 行使而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又迄今仍未與前揭告訴人 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及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1、被告黃章維在前揭授權書「授權人」欄中所偽簽「左清德 」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見2091號他卷第6 頁),均屬偽 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 告沒收。
2、又被告因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而分別獲利60萬 、8 萬、15萬、30萬、3 萬元,共116 萬元,則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105 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 前開犯罪所得,均應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