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01號)後,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下午4時30分
,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德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管刮勺 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德君前①於民國100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於 102年2月18日以101年度易字34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101年8月6日以101年度竹北簡字2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2年11月26日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陳德君前⑴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1年度毒聲字第1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9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嗣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⑵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 ,經本院於94年6月7日以94年度訴字第384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陳德君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30日 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00號之 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即
105年3月30日中午某時許,在同上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3月31日上午11時28分許 ,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陳德君所 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5支 、甲基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吸管刮勺1支,經警於105年3月31日下 午2時3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 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8條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扣案 之被告所有 、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5支及吸管 刮勺1支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