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嫚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439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戴嫚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戴嫚婷①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③ 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審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④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8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確定,經接續執行至103年7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迄於104 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戴嫚婷前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 毒聲字第8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 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29日
以92年度毒偵字第620 號、第1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2日以93 年度訴字第1844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9 月,於94年1 月22日確定。
(三)詎戴嫚婷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 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4年12月24日上午8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22日晚間8時許,在其 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之住處,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24日 上午6時40 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另案核發之拘票在其 上址住處將其拘提到案,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 條第1項但書。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