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元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逕
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得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瓦斯槍貳把、鋼珠壹包、瓦斯鋼瓶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劉得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 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依刑法第55 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槍砲、恐嚇取財、漏逸氣體罪等案 件,經本院判處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 104年2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即持使用鋼珠之瓦 斯槍射擊告訴人所駕駛汽車,毀損該汽車,以該方式恐嚇告 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惡性非輕,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殊值譴責,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未履行和解條件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瓦 斯槍2把、鋼珠1包、瓦斯鋼瓶3個係被告所有,供犯前開犯 罪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448號
被 告 劉得元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巷0號
居新竹縣關西鎮北門口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得元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槍砲、恐嚇取財、漏逸氣體罪 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 定,甫於104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劉得元於104年12月8 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 竹縣新埔鎮118縣道竹北往新埔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 鎮○○路○○段00號前,因前方車輛減速,欲自外側車道向 左切入內側車道,遭後方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號詳卷)自用小客車駕駛卜繁智鳴喇叭示警, 劉得元切換車道未成,心生不滿,明知持瓦斯槍朝行駛中之 車輛射擊可能導致車輛毀損發生意外,竟基於恫嚇及毀損之 不確定故意,駕車追上卜繁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持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使用鋼珠)朝左前方由 卜繁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連續射擊, 致卜繁智及行經該路段之其他車輛駕駛見狀心生畏懼,卜繁 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鋼板, 因遭鋼珠射擊而凹陷受損,致生損害於卜繁智。為警據報, 循線查獲,當場查扣不具殺傷力瓦斯槍2把、鋼珠1包、瓦斯 鋼瓶3個、安非他命2包(各毛重10公克、5.5公克)、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劉得元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2224號偵辦)。
二、案經卜繁智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劉得元警詢、偵查中供述。
2、證人卜繁智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智篩報 告表1份。
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 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劉得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54條毀損 罪,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 毀損罪論處。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扣案不具殺傷力瓦斯槍2把 、鋼珠1包、瓦斯鋼瓶3個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凱 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