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守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33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翟守義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更正為下述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
1、第1行應補充「…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臺中、基隆 地方法院…」。
2、第2行應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 432號裁定」。
3、第4行應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4、第6行應更正為「100年8月31日假釋期滿」。 5、犯罪事實㈠應補充「(除現金新臺幣800元外,其餘之 物皆已由告訴人李佳容領回)」。
㈡、證據欄㈥應補充更正為「照片32張、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翟守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部分,係基於一個竊盜之行為決 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空間下,分別竊取告訴人楊騏 詮所管領之物、告訴人李佳容所有的物品,其犯意及行為 難以強行分割,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竊盜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時間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民國 10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仍不思守法自制,任意
行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經查:本件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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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數量、價值(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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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金新臺幣800元(犯罪事實一㈠之李佳容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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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豬肉罐頭1個-69元(犯罪事實一㈠之楊騏銓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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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報紙1份-10元(犯罪事實一㈠之楊騏銓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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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行動電源1個-600元(犯罪事實一㈠之楊騏銓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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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暗黑破壞神3遊戲包1個-1,150元(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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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32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355號
被 告 翟守義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道 000巷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翟守義前因竊盜及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3次、3月1次、4月2次,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 字第34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 詐欺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入 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 100年8月9日因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付保護管束,迄 102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翟守義仍不知悔改,有如下所述之 竊盜行為:
㈠翟守義於103年2月27日晚上7時11分許,在新竹市○○○路0 號之統一超商,趁店長楊騏銓及顧客李佳容不注意之際,徒 手竊得陳列架上豬肉罐頭1 個、報紙1份、行動電源1個,共 計新臺幣(下同)670元,及李佳容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 健保卡、行照、駕照各1張,金融卡3張及現金800元)。 ㈡翟守義於103年12月22日下午4時36分許,騎乘不知情前妻謝 凱郁向不知情友人邱俊華借得之車號 000-000號重機車,搭 載不知情之兒子翟○○(未成年,年籍詳卷),至新竹縣竹 北市○○街00號統一超商,趁負責人吳詹順不注意之際,徒 手竊得陳列架上暗黑破壞神3遊戲包(計1,150元)。二、案經楊騏銓、李佳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翟守義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騏銓、李佳容於警詢之指訴。
㈢被害人吳詹順於警詢之指述。
㈣證人謝凱郁、邱俊華於警詢有關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借用
過程之證述。
㈤查獲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 ㈥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3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兩次 犯行,請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及 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