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長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長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 「邵長 正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 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99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103年…」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有上開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 ,復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是其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邵長正 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 ,並於104 年2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追訴處 罰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 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 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 重大之實害,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
被 告 邵長正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長正於民國103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於104年2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竟 仍不知悔改,於105年2月16日1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 ○○路00巷0弄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16日17時20分許,因 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住處內緝獲,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邵長正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3月2日報告編 號UU/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C-029)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