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昌煒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4786、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昌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㈢均補充「贓車已 發還」;證據欄㈣應補充為「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2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昌煒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仍不思守法自制,竟為供己代步之 用而分別竊取告訴人莊孟軒、被害人彭若涵之機車,復侵 占所持有告訴人黃信堯所交付之委託購買避震器之現金新 台幣3萬元 ,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固應責難,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手段 ,又竊得之機車分別業經告訴人、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 業已減輕等情,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以未扣案之新臺幣3萬元 ,為被告犯本件侵占罪 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786號
105年度偵字第4787號
被 告 賴昌煒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
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昌煒平日無業,其有如下所述之犯罪行為: ㈠賴昌煒於民國105年4月3日上午6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 000號前,見彭若涵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無人看管,且 鑰匙孔尚插有鑰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竊取該車供己代步使用。
㈡賴昌煒於105年4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路00號加 油站前,收取友人黃信堯委託購買避震器1組(共4支)而先 行支付之現金新臺幣3 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 占犯意,挪作他用而侵占入己。
㈢賴昌煒於105年4月13日上午6時45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加班貓網咖」,趁友人莊孟軒不注意之際,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竊取莊孟軒使用置在電 腦桌上之車號 000-000號重機車鑰匙後,至該店前發動電門 將該車駛離,供己代步使用。
二、案經黃信堯、莊孟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昌煒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信堯、莊孟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彭若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㈣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105 年度偵字第4787號卷)、新竹市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攝錄錄影像翻拍照片 4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等罪嫌,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