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382號
SCDM,105,審簡,382,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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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紹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82號、第338號、第517號、第59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紹彬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彭紹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96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㈠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審訴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於99年間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審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㈠ 至㈣案件,於99年8月17日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4年4月20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5 年11月8日,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 行為:(一)於104年12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至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 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上開時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 室通知至該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二)於105年1 月12日下午1時48分許至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不 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上開時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 護人室通知至該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三)於105年2月5日上午10時15分許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時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觀護人室通知至該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四)於105年2月23日上午8時58分 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上開時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 至該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 ,並辯稱:伊沒有施用,只有因為腰痛服用中藥云云,惟查 :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經其同意採尿並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 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受 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4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29日、1月28日、2月25 日及 3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 覽各1紙在卷可證。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 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 (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 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 「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 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 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 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 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 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 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



第001156號函文存卷可佐。查被告提出之松柏中醫診所開 立之中藥止咳散之成分,除麻黃是安非他命之原料外,其 餘成分於服用後尿液檢驗都不可能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 錄1份在卷可參;又「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 內容,...其成分含甲基麻黃,服用該藥品後,並不會代 謝產生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他命,故其尿液以氣象層 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結果不致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 命及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94年3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2548號函附卷可 佐,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確有於 104年12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105年1月12日下午1時48 分許、105年2月5日上午10時15分許及105年2月23 日上午 8時58分許採尿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確 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之情。(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 法予以論科。
三、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判決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被告既於初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曾再犯 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其於前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5年 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 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4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亦不思悛悔, 未把握自新機會,再犯本案4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且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 ,兼衡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並未因本件施 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惟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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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