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299號
SCDM,105,審簡,299,2016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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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豪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豪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
㈡、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之規定, 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 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 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 ,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次以上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 年上字第345號判例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業 已坦承其誣告之犯行(見偵查卷第27頁),斯時其所誣告 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 判確定前自白,即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開立之支票並未遭竊,竟向警察機關 謊稱上揭支票遭竊之不實事項,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 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亦致執票人屆期提示遭退票 而受有未獲付款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 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66號
被 告 吳家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0鄰○○路○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豪明知所開立予田曜誠之票面金額新臺幣50萬元之支票 (發票人吳家豪、發票日為民國104年12月18日、票號: CC0000000、付款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嗣田 曜誠將支票轉讓予張欣茹)未遭竊,竟為圖脫免前揭票據責 任,基於未指明犯人之誣告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 在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以前揭支票遭竊為由, 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委由上開金融 機構轉核臺灣票據交換所報請新竹市警察局,未指定犯人, 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嫌。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家豪警詢、偵查中自白。
(二)證人張欣茹警詢證述。
(三)卷附上開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人犯誣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韻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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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