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695號
SCDM,105,審易,695,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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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2592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家維與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損犯意 ,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凌 晨3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毀損告訴 人林孟昭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 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誤載為後車玻璃,應予更正),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孟昭 。因認被告朱家維涉有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孟昭告訴被告朱家維毀損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孟昭於105年7月2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 被告朱家維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 5年度審簡字第419號卷第18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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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