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啟豪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81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彭啟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啟豪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無故要求他人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極有可能利用該門號從事詐騙相關 之犯罪,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0月30日,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之新竹清 大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樓),申辦000 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後,旋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售該門號予自稱 「陳 家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將系爭門號之SIM 卡提供「陳家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二)「陳家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SIM 卡後,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4年9月21 日某時許,在手機遊戲「戀舞」中佯稱欲以2,500 元出售 遊戲帳號,致王煒翔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同日即104年9月21日中午12時13分許,至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將詐 騙集團成員透過系爭門號取得之認證碼輸入繳費系統內, 再透過『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系統列印繳費單據 在該便利商店繳費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2, 500元之財物 。嗣王煒翔遲未取得遊戲帳號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查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 ,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 (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 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 (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 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 法相關規定。準此,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1萬元 ,應 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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