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元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5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元周犯公然侮辱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元周於民國105年4月3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市東區關新路附近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與王春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言語辱罵王 春秀「幹」、「你看三小」(台語)等三字經,足以毀損王 春秀名譽。嗣王春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春秀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元周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春秀於警詢時指述、偵 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元周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細故,不思理性自制, 竟口出惡言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自我控制能力欠佳,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協議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告訴人所受難堪與不快之程 度,及被告之品性、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