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君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屬於陳德君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德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范」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3月20日晚 間11時25分許,由陳德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附載「小范」,至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0○0號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移置保管場,徒手竊取上開保管場之 不銹鋼電動伸縮門,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後離開現場, 嗣由「小范」將不銹鋼電動伸縮門載往桃園市新屋區某處向 不詳人士售出,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陳德君 從中分得2,000餘元。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德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代理人吳家旭於警 詢中之指述;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陳德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陳德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范」之成年男子分別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竹北簡字第255號、101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月、7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6日縮短刑 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因缺錢花用竟不知依循正途竊取他 人財物以獲取所需,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竊取為職司犯罪
偵防工作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之財產,影響社會治安,殊不 可取,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本案竊取之財物價 值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方面,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 條、第40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同時增訂第37 條之1、第37條之2、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 條之2條 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8 條之3,前揭條文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次修法已明示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並於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不具刑罰本質 ,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 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且 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 據,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從而就沒收部分, 依上說明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1條第1項、第3項訂 有明文。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並不完全 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 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 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所竊盜取得之前開不銹鋼電動 伸縮門1件,經變賣所得價款6,000元,被告分得2,000元(被 告供稱2千餘元,但無法確認其數額,故認定被告分得2千元 ),既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亦查無過苛調節調款之適用(修正後行法第38條之2第2項)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