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9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
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謝建麟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建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謝建麟於民國102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102年8月19日以102年度竹簡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二)詎謝建麟仍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 行:
1、謝建麟為規避交通違規舉發,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104年10月中旬某日 ,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旁,以 黑色膠布將其向胞姐謝秋琴借用車號 「9FF-666」號重型 機車之車牌1面變造為『9FF-686』號,並懸掛於車號「9F F-666」 號重型機車後方行駛於道路上而加以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謝秋琴、 『9FF-686』號車牌使用人及公路監理 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
2、謝建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104年10 月31日下午2時21分許 ,前往楊國禎所管理、位於新竹市 ○○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青都宮』 ,趁無人注意之際
,以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 扣案),撬開該宮廟內之香油錢樂捐箱(所涉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竊取該樂捐箱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謝建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11月17日下午3時16分許,前往 上址之『青都宮』,徒手打開該宮廟內之香油錢樂捐箱, 竊取該樂捐箱內之現金1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嗣楊 國禎發覺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3、謝建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104年12 月1日上午8時許,前往林淑玲所管理、位於新竹市○○路 0段00號之『天后宮』 ,徒手開啟該宮廟內之香油錢樂捐 箱後,竊取該樂捐箱內之現金2,000元 ,得手後旋逃離現 場。嗣林淑玲發覺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第32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3款。
四、附記事項: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 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 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 5年7月1日施行。準此,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要旨 (二)2 、3之竊盜犯行所得非鉅,被害人均表明不予追究,且因被 告另案刑期甚長,是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過 苛條款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