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529號
SCDM,105,審易,529,2016081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43
、236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
5年8月16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木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越安全設 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木生之前案紀錄
1、陳木生前於①民國93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 ,經本院 於94年11月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 確定。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95年12月 21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因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 ,經本院於96 年8月2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2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 刑2月15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 ,於99年1 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嗣遭撤銷假釋,尚有 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8日。
2、陳木生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99年5月20 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 於100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4日以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⑤於 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15日以100年 度審易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⑥於100年間 ,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審易 字第5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100 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 定。上開③、⑥案件,復經本院於100年12月19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1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以 下稱部分)。上開④、⑤、⑦案件 ,則經本院於100 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9月確定(以下稱部分)。
3、上開、部分所示之刑,再與前揭撤銷假釋後之殘刑 9月8日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9 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木生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4年11月9日凌晨0時許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 街0000號由陳素珍(起訴書誤載為陳素真)所經營之「 大腸紅麵線店」之後方防火巷,見後門未上鎖,遂開門 而進入店裡,徒手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 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嗣經陳素珍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2、於104年11月11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 0號、黃靜宜所經營之「番茄村早餐店」 ,徒手破壞設 於上址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自該處進入店內搜尋財物 ,因店內之錢櫃為黃靜宜上鎖,陳木生尋無財物而離去 致未得逞。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公訴人當庭更正) 、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公訴人當庭更正)。四、附記事項: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 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 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 5年7月1日施行。查:被告之犯罪所得現金1萬4,000元 ,未 據扣案,且依當事人協商內容,如沒收上開全部犯罪所得, 不符比例原則,亦不利於訴訟經濟,有過苛之虞,爰依現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為6,000元予以沒收 ,附此 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