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年度偵字第302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林子揚犯結夥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子揚與綽號「阿文」、「阿華」 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3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 104年12月11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復興三路 與高鐵二路交岔口附近之路邊停車格,見翁淑琴所有、張義 德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 ,認 有機可乘,竟由「阿文」、「阿華」在一旁把風,林子揚持 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 逕自打開該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 內,而著手竊取該車,惟林子揚以上開自備鑰匙發動該車之 引擎未果而未能得逞,並造成該車左右車門及引擎鑰匙孔受 損而致不堪使用。嗣因張義德發現該車遭到破壞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54條。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