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380號
SCDM,105,審易,380,201608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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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8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育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2061、12303號、105年度偵字第2191、2192、2193號)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龔育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 ,主文及刑度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古成昌」簽名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犯罪所得現金,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龔育德前①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 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嗣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3月13 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1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6年間 ,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8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92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③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本院於97年6月2日以 97年度竹北簡字第225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 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23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6 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①、②、③、④案件 ,嗣經本院於98年5月18日以98 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並於99 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9月20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
二、詎龔育德仍不知悔改,分別為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行為。嗣經梁華融、塗南贏、曾子明、陳家寶、吳鎮宇、楊 增惠、胡豐春、古成昌及梁由莉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取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梁華融曾子明、陳家寶、吳鎮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胡豐春、古成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與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龔育德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竊盜罪、詐欺取財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龔育德就其為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迭於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 自白認罪,並經證人莊淑珍彭瑞祥林靖倫徐銘蔚、李 汶瑾、徐曼喬洪于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害人塗南 贏、張智凱、江明洲、孫于洸、梁由莉於警詢中;楊增惠於 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復經告訴人梁華融曾子明、陳家寶、吳鎮宇、胡豐春、古成昌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另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龔 育德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龔育德侵入住宅竊盜、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龔育德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犯行 ,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為附表一編 號2、5、6、10所示之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其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為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為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犯行:
1、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 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取回,再將之交與 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 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 ,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 ,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 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



私文書。」 ,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 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 其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最高法院93 年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為附表一編號8、編號9犯行時,皆在簽帳單商店存 根聯上偽簽「古成昌」署名之行為,各係其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編號9所為,各係因一行為而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共同正犯:被告龔育德與綽號「阿賢」之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 ,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累犯: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 ,並於99年7月13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迄至99年9月20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10罪,皆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五)數罪併罰:被告就其所犯上開3次加重竊盜罪、4次普通竊 盜罪、1次詐欺取財罪與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10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應予 分論罪併罰。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再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6、編 號10所示之竊盜犯行,且犯罪手段、方式亦與前案多屬雷 同,堪認其素行非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住居安寧 法益,實應予非難;又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明知其所竊取之VISA金融卡為告訴人古成昌所有,竟 為貪圖一己之私,任意持卡冒名消費簽帳、詐取財物,損 及該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古成昌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權 益,紊亂社會經濟暨金融交易秩序,實不足取,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復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部分 ,併定應執行刑;另就附表一編號2、5至10所示部分,併



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編號9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 聯上偽造之「古成昌」署名共計2枚 (見苗檢105偵612卷 第43、41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8條之規定, 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準此 :
1、本案未扣案之被告所有、如附表甲所示之犯罪所得現金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2、本案未扣案之被告所有、如附表乙所示之犯罪所得,應 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5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219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犯罪事實 │ 主文 │
│號│ │ │
├─┼───────────────┼─────────┤
│1 │龔育德與綽號「阿賢」之年籍不詳│龔育德共同犯侵入住│
│ │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宅竊盜罪,累犯,處│
│ │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26│有期徒刑拾月。 │
│ │日下午3時許,與「阿賢」共同前 │ │
│ │往梁華融位於新竹市高翠路327巷8│ │
│ │弄7號1樓之住處,見該址落地窗未│ │
│ │上鎖,認有機可乘,由龔育德侵入│ │
│ │該住宅內,竊取華碩筆記型電腦1 │ │
│ │台及HTC行動電話手機1支(IMEI序│ │
│ │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得手 │ │
│ │後,「阿賢」將竊得之物品交予變│ │
│ │賣,二人朋分所獲款項,龔育德分│ │
│ │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 │
├─┼───────────────┼─────────┤
│2 │龔育德於103年4月間承租新竹市明│龔育德犯竊盜罪,累│
│ │湖路800巷4弄2號2樓202室供己居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住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如易科罰金,以新│
│ │之竊盜犯意,於103年4月21日下午│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時至5時許間某時,向不知情之友│。 │
│ │人林靖倫借用車號000-000號重型 │ │
│ │機車,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騎乘該│ │
│ │重型機車至新竹市明湖路319巷內 │ │
│ │變更衣裝後。旋於同日即103年4月│ │
│ │21日下午5時19分許,步行至新竹 │ │
│ │市○○路000巷0弄0號前,趁無人 │ │
│ │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未扣案)│ │
│ │竊得塗南贏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 │
│ │號(起訴書誤載為XMO-667號,業 │ │
│ │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重型機車,旋│ │
│ │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前揭租屋處附近│ │
│ │,得手後,供己代步及行竊之用。│ │
│ │嗣為警於104年5月9日上午6時30分│ │
│ │許,在新竹市花園新城街2巷底尋 │ │
│ │獲。(贓車業已發還塗南贏保管)│ │
│ │。 │ │
├─┼───────────────┼─────────┤
│3 │龔育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龔育德犯侵入住宅竊│
│ │竊盜犯意,於103年4月21日下午5 │盜罪,累犯,處有期│
│ │時至晚間7時許間,以自己使用之 │徒刑拾月。 │
│ │租屋處房間鑰匙(未扣案),侵入│ │
│ │曾子明承租新竹市明湖路800巷4弄│ │
│ │2號303室房間、陳家寶承租之該址│ │
│ │305室房間及吳鎮宇承租之該址401│ │
│ │室房間,竊得曾子明所有之HP筆記│ │
│ │型電腦1台、APPLE筆記型電腦1台 │ │
│ │、黑色手提袋1個;陳家寶所有之 │ │
│ │東元42吋液晶電視機1台、日立電 │ │
│ │暖器1台、華碩平板電腦1台、DISE│ │
│ │L手錶1支、NIKE運動鞋1雙、灰色 │ │
│ │夾克外套1件,及吳鎮宇所有之撲 │ │
│ │滿2個(內有現金1萬元),得手後│ │
│ │,旋以上開編號2竊得之贓車載離 │ │
│ │現場。 │ │
│ │(業已發還灰色夾克外套1件、NIK│ │
│ │E運動鞋1雙予陳家寶)。 │ │
├─┼───────────────┼─────────┤
│4 │龔育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龔育德犯侵入住宅竊│
│ │竊盜犯意,於104年2月15日下午3 │盜罪,累犯,處有期│




│ │時許,行經楊增惠管理之新竹市自│徒刑拾月。 │
│ │由路66巷1弄6號房屋前,趁無人注│ │
│ │意之際,侵入該住宅內,竊取楊增│ │
│ │惠之安全帽1個、酒類3瓶及男用皮│ │
│ │衣2件;張智凱之電子吉他1把、鐵│ │
│ │三角廠牌耳機1副及電腦散熱墊1個│ │
│ │;江明洲之大衣1件;孫于洸之零 │ │
│ │錢200元等物品,得手後,復駕駛 │ │
│ │不詳車號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 │
│ │(業已發還電子吉他1把予張智凱 │ │
│ │)。 │ │
├─┼───────────────┼─────────┤
│5 │龔育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龔育德犯竊盜罪,累│
│ │竊盜犯意,於104年5月8日凌晨4時│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5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力行街│,如易科罰金,以新│
│ │公寓大樓騎樓,趁無人注意之際,│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得胡豐春│。 │
│ │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 │ │
│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做為代步之用│ │
│ │。嗣為警於104年6月24日下午2時5│ │
│ │分許,在新竹市香北路225巷內尋 │ │
│ │獲。 │ │
│ │(贓車業已發還胡豐春)。 │ │
├─┼───────────────┼─────────┤
│6 │龔育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龔育德犯竊盜罪,累│
│ │竊盜犯意,於104年8 月30日下午4│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如易科罰金,以新│
│ │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造橋鄉台一線│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4.5公里處北向車道時,見古成 │。 │
│ │昌停放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號 │ │
│ │自小貨車車窗未關,認有機可乘,│ │
│ │將手伸入該自小貨車內手剎車下方│ │
│ │竊得古成昌之男用皮包1個(內有 │ │
│ │古成昌之汽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 │
│ │駕駛執照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苗栗郵局VISA卡號:000000000000│ │
│ │2660號金融卡)。 │ │
├─┼───────────────┼─────────┤
│7 │龔育德持上開編號6竊得之VISA金 │龔育德犯詐欺取財罪│
│ │融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累犯,處有期徒刑│




│ │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4年8月30日│肆月,如易科罰金,│
│ │下午5時9分許,至苗栗縣竹南鎮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愛街73號之『屈臣氏竹南店』,持│壹日。 │
│ │該金融卡向不知情之店員李汶瑾佯│ │
│ │以古成昌本人,以感應扣款之方式│ │
│ │進行免簽名之消費,使李汶瑾陷於│ │
│ │錯誤,以為係古成昌本人持卡消費│ │
│ │,遂交付商品予龔育德龔育德因│ │
│ │而詐得價值309元之生活用品。 │ │
├─┼───────────────┼─────────┤
│8 │龔育德持上開編號6竊得之VISA金 │龔育德犯行使偽造私│
│ │融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文書罪,累犯,處有│
│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於104年8月30日下午5時45分許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在苗栗縣竹南鎮○○街000號之 │元折算壹日。 │
│ │『頂好超市竹南店』,持該金融卡│ │
│ │佯以古成昌本人而進行消費,並偽│ │
│ │簽「古成昌」之署名於簽帳單上,│ │
│ │持以向不知情之店員徐曼喬行使之│ │
│ │,使徐曼喬陷於錯誤,以為係古成│ │
│ │昌本人持卡消費,遂交付商品予龔│ │
│ │育德收受,龔育德因而詐得價值 │ │
│ │3,077元之生活用品,並足生損害 │ │
│ │於古成昌本人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公司對金融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
├─┼───────────────┼─────────┤
│9 │龔育德持上開編號6竊得之VISA金 │龔育德犯行使偽造私│
│ │融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文書罪,累犯,處有│
│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於104年8月30日晚間6時1分許,│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在苗栗縣竹南鎮○○街00號之『康│元折算壹日。 │
│ │是美竹南店』,持該金融卡佯以古│ │
│ │成昌本人而進行消費,並偽簽「古│ │
│ │成昌」之署名於簽帳單上,持以向│ │
│ │不知情之店員洪于茹行使之,使洪│ │
│ │于茹陷於錯誤,以為係古成昌本人│ │
│ │持卡消費,遂交付商品予龔育德收│ │
│ │受,龔育德因而詐得價值2,964元 │ │
│ │之生活用品,並足生損害於古成昌│ │
│ │本人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金│ │




│ │融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 │
├─┼───────────────┼─────────┤
│10│龔育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龔育德犯竊盜罪,累│
│ │竊盜犯意,於104年9月5日凌晨3時│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如易科罰金,以新│
│ │,行經梁由莉所經營、位在苗栗縣│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造橋鄉○○村○○○街000號對面 │。 │
│ │之『星鴻檳榔攤』前,趁無人注意│ │
│ │之際,將手伸入該檳榔攤後方窗戶│ │
│ │而竊得價值880元之香菸12包,得 │ │
│ │手後,攜離現場。 │ │
└─┴───────────────┴─────────┘
附表二:
┌──┬───────────┬────────────┐
│ 1 │員警偵查報告、IMEI序號│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
│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事實 │
│ │電話通聯紀錄、00000000│ │
│ │96號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 │
│ │料、被害人塗南贏之贓物│ │
│ │認領保管單及新竹市警察│ │
│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告訴人陳家寶之贓物認領│ │
│ │保管單各1份及案發現場 │ │
│ │照片4幀、監視錄影器翻 │ │
│ │拍照片33幀、贓物照片7 │ │
│ │幀(見第2061號偵查卷第│ │
│ │7至12、49、51、56、57 │ │
│ │、69、86至87、88至104 │ │
│ │、105至108頁)。 │ │
├──┼───────────┼────────────┤
│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 │
│ │104年4月2日刑鑑字第104│實 │
│ │0000000號鑑定書1份、員│ │
│ │警現場採證照片21幀、監│ │
│ │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8幀、│ │
│ │刑案現場測繪圖1 紙、被│ │
│ │害人張智凱之贓物認領保│ │
│ │管單1份。(見第12303號│ │
│ │偵查卷第7至8、9至12、1│ │
│ │5至21、58、80頁) │ │




├──┼───────────┼────────────┤
│ 3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 │
│ │畫面報表、新竹市警察局│實 │
│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 │
│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 │
│ │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
│ │4 幀。(見苗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第652號偵查卷第 │ │
│ │29至30、31、32至33頁)│ │
├──┼───────────┼────────────┤
│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犯罪│
│ │栗郵局105年3 月7日苗營│事實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 │
│ │(含告訴人之金融卡掛失│ │
│ │申請書1 份)、告訴人古│ │
│ │成昌之郵局存摺影本3 紙│ │
│ │、VISA卡號:0000000000│ │
│ │512660號金融卡簽帳單影│ │
│ │本3紙及交易明細1紙、監│ │
│ │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 幀(│ │
│ │見第2191號偵查卷第40至│ │
│ │42頁、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
│ │署第612號偵查卷第41至 │ │
│ │43、45、46至47頁) │ │
├──┼───────────┼────────────┤
│ 5 │遭竊現場照片6幀、監視 │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
│ │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幀 │實 │
│ │(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第675號偵查卷第30至32 │ │
│ │、33頁)。 │ │
└──┴───────────┴────────────┘
附表甲:
┌─┬───────────────┬─────────┐
│編│品名、數量 │相關犯罪事實之沒收│
│號│ │物 │
├─┼───────────────┼─────────┤
│1 │犯罪所得現金2,000元。 │附表一編號1部分 │
│ │ │ │
├─┼───────────────┼─────────┤
│2 │犯罪所得現金1萬元。 │附表一編號3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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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犯罪所得現金200元。 │附表一編號4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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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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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品名、數量 │相關犯罪事實之沒收│
│號│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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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曾子明之HP筆記型電腦1台、APPLE│附表一編號3部分 │
│ │筆記型電腦1台、黑色手提袋1個;│ │
│ │陳家寶之東元42吋液晶電視機1台 │ │
│ │、日立電暖器1台、華碩平板電腦1│ │
│ │台、DISEL手錶1支;吳鎮宇之撲滿│ │
│ │2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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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增惠之安全帽1個、酒類3瓶及男│附表一編號4部分 │
│ │用皮衣2件;張智凱之鐵三角廠牌 │ │
│ │耳機1副及電腦散熱墊1個;江明洲│ │
│ │之大衣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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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古成昌之男用皮包1個(內有古成 │附表一編號6部分 │
│ │昌之汽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 │
│ │執照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 │
│ │郵局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號金融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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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詐得之生活用品1批(價值309元)│附表一編號7部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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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行使偽造私文書所詐得之生活用品│附表一編號8部分 │
│ │1批(價值3,07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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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行使偽造私文書所詐得之生活用品│附表一編號9部分 │
│ │物品1批(價值2,96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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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香菸12包。 │附表一編號10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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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