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05年度,22號
SCDM,105,審原訴,22,2016082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益池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緝字第1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益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
事 實
一、潘益池外號「傻豬」(臺語發音),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9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未領有主管機 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業務,竟與同案被告鄭尊仁戴子純謝建隆、陳 鴻彬余永毅等人(均另行提起公訴)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鄭尊仁指示陳鴻彬於103 年11月29日 起至104 年1 月19日止,在新竹市師院段(下稱同段)864 、865 、866 、873 、88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擔任 現場負責人,陳鴻彬再僱用不知情之陳宏昱林群蒝協助向 載運廢棄物至該處傾倒之司機收取載有傾倒廢棄物種類、米 數、日期等之單據(俗稱「出車單」,下稱出車單),並以 變賣其中有價值之回收物等方式處理廢棄物;謝建隆亦受鄭 尊仁指示,於104 年1 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止接替陳鴻彬擔 任上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現場負責人;余永毅另受鄭尊仁指 示,於104 年1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下旬某日止至少10日期 間,在上開地點負責計算進出卡車數量及把風,若發現有警 察取締則通知陳鴻彬等人暫時停工。潘益池則依其與陳鴻彬 之約定,於103 年11月29日起至104 年1 月28日遭查獲時止 ,接續以傾倒垃圾每車至少新臺幣(下同)3,600 元、傾倒 剩餘土石方每車至少1,100 元、傾倒乾淨土每車至少1,000 元不等之價格,招攬不知情之林建中王炳南王炳煌、陳 冠先、周廷俊溫仁傑黃文宏蔡賢揚、林家宏、范康澤蔡徐永彬邱永雙彭武能邱信銘等司機載運含有廢塑 膠、水泥塊、水泥袋、廢木材、廢金屬、廢紙、廢玻璃、家 用垃圾等物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 ,陳鴻彬謝建隆再依出車單、對帳單所載,每週向潘益池



收取廢棄物傾倒之不法利益共計至少144 萬5,800 元(詳如 附表)並交予戴子純。經戴子純核對出車單、對帳單所載與 收受金額相符後再轉交鄭尊仁戴子純並負責將鄭尊仁所叮 囑之事項包含出車單應銷燬等轉知陳鴻彬謝建隆,再由鄭 尊仁將獲取利益朋分予戴子純陳鴻彬謝建隆余永毅等 人,潘益池因此獲利約30萬元。前揭廢棄物於同段864 地號 土地堆置面積約55.53 平方公尺、865 地號土地堆置面積約 593.74平方公尺、866 地號土地堆置面積約48.86 平方公尺 、873 地號土地堆置面積約5.61平方公尺,掩埋高度約25公 尺高、880 地號土地堆置面積約2161.82 平方公尺、掩埋高 度約17公尺高。嗣經移送機關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移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益池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潘益池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余永毅陳宏昱林群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鄭尊仁戴子純陳鴻彬謝建隆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之 司機林建中王炳煌陳冠先周廷俊潘賢德溫仁傑黃文宏蔡賢揚、王炳南、林家宏、范康澤蔡徐永彬、邱 信銘、邱永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建中周廷俊、陳冠 先、黃文宏邱信銘蔡賢揚、蔡徐永彬於偵查中具結後證 述;告訴人即同段864 地號土地共有人李文光李文漢、李 文燦、李文國於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或被害人)即同段 873 地號土地共有人鄭萬文、鄭萬寬、鄭淑娟於警詢時之陳 述;告訴人鄭萬寬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即同段866 地號 土地共有人鄭萬文鄭萬鐘、鄭政武、彭瑞堃、鄭寶珍、鄭 萬寬、鄭博全高美卿於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即同段880 地號土地共有人王清旺之子王炳福倪凱豪之父倪福坤於警 詢時之陳述;告訴人即同段865 地號土地共有人鄭萬寬、鄭 萬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且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 總隊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督察對象包含王炳南、王 炳煌、林建中陳冠先周廷俊潘賢德溫仁傑黃文宏



蔡賢揚及蔡賢龍、林家宏、范康澤蔡徐永彬邱信銘邱永雙等人)、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4 年1 月22日95號)、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104 年1 月29日履勘現場筆錄、扣案之廢棄物掩埋教戰 手冊1 張、記帳單1 張、出貨單2 批、大貨車載運廢棄物至 本案土地傾倒及現場廢棄物傾倒及掩埋照片共19張、本案土 地路口監視器蒐證情形列表及翻拍照片、104 年1 月29日會 勘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 年2 月11日環署督字第1040 01310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16日刑鑑 字第1040012056號鑑定書及其附件說明等各1 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被告 所為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 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 ,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 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 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 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 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 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 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 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定 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 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 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 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 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 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次按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3 款規定,所謂「清除」 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 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 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 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 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經查,本件被 告潘益池與同案被告鄭尊仁戴子純謝建隆陳鴻彬余永毅等人招攬不知情之數人充任司機,載運含有廢塑膠 、水泥塊、水泥袋、廢木材、廢金屬、廢紙、廢玻璃、家 用垃圾等物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 倒,且未依法清除廢棄物,是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又被告與上開同案被告間就前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 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 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是被告自103 年11月29 日起至104 年1 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係執行業務所 當然,且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四)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辯護人以被告雖有前科,但素行良好,且始終坦承犯行,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本件被告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本件被告潘益池與同案被告所共同清運者,乃係一般事 業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 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 之危害性較微,又其為前開犯行僅係圖謀生、營小利(約 30萬元),並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審理 中已坦承其犯罪所得約為新臺幣30萬元;再衡諸被告與配 偶離異,此有戶籍謄本可佐,而被告之大哥已去世、二哥 目前在監執行中,此亦有戶籍騰本、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 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為其家庭經濟重 要支柱,況家中尚有年邁父母1人在安養院、1人獨居無人 照料,及有1名在學子女均賴其扶養,經濟負擔甚為沉重 ,此業經被告於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在卷,並有被 告所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 署寧園安養院住民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在卷可稽。是本院認 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依被告 潘益池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犯罪情狀堪可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私 利,明知其未具清除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及設備,竟未依規 定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影響環境衛生 、破壞水土資源,所為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兼衡其違法時間長短,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以點臨時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父母及在學 子女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末查,105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條文及增訂第38 條之1,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 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 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新增訂之刑法第38之1 條第1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本件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犯罪所得30萬元, 業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筆錄時坦承不諱,且經檢察官當 庭增列犯罪事實內容,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宣告沒收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 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潘益池雇用司機傾倒廢棄物在本案土地所給付予現場負責人之金額:
┌───────┬─────────┬─────┬──────┐
│給付款項日期 │收款之現場負責人 │金 額│備 註│
│(民國) │ │(新臺幣)│ │
├───────┼─────────┼─────┼──────┤
│103年11月29日 │陳鴻彬 │6萬元 │ │




├───────┼─────────┼─────┼──────┤
│103年11月24日 │陳鴻彬 │20萬6,300 │ │
│ │ │元 │ │
├───────┼─────────┼─────┼──────┤
│103年12月12日 │陳鴻彬 │19萬元 │103年12月6日│
│ │ │ │至同月12日所│
│ │ │ │得 │
├───────┼─────────┼─────┼──────┤
│103年12月19日 │陳鴻彬 │39萬元 │ │
├───────┼─────────┼─────┼──────┤
│104年1月6日 │陳鴻彬 │24萬元 │103年12月26 │
│ │ │ │日至104年1月│
│ │ │ │4日所得 │
├───────┼─────────┼─────┼──────┤
│104年1月19日 │陳鴻彬 │1萬6,400元│104年1月17日│
│ │ │ │所得 │
├───────┼─────────┼─────┼──────┤
│104年1月21日 │謝建隆 │7萬400元 │ │
├───────┼─────────┼─────┼──────┤
│104年1月22日 │謝建隆 │6萬3,200元│ │
├───────┼─────────┼─────┼──────┤
│104年1月23日 │謝建隆 │3萬1,300元│ │
├───────┼─────────┼─────┼──────┤
│104年1月26日 │謝建隆 │6萬1,490元│ │
├───────┼─────────┼─────┼──────┤
│104年1月27日 │謝建隆 │9萬3,170元│ │
├───────┼─────────┼─────┼──────┤
│104年1月28日 │謝建隆 │2萬3,540元│ │
├───────┼─────────┴─────┴──────┤
│共計 │144萬5,80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