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姿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289、7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姿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應補充「 …14萬元,因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將劉姿麟訂購之商品送至 其居處。嗣於民國103年10月8日某時許因王薈婷整理存摺… 」、倒數第1行應補充「…上情(詐得之金額新臺幣10萬4,0 00元已全數發還告訴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姿麟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先後於103年9月20日 、9月23日、9月27日接續3次詐 騙告訴人王薈婷之行為,具有時空密接關係,且侵害相同 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為緩刑宣告,給予 被告自新之機會,仍不知戒慎其行,竟於緩刑期間內,為 貪圖一己之私而詐取告訴人王薈婷新臺幣10萬4,000元, 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詐得之金額已全數返還告訴人,有本院10 5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匯款紀錄2紙 、本院 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1、55至56、59頁),暨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89號
104年度偵字第7573號
被 告 劉姿麟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斗門38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姿麟明知自己無付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103年9月20日、9月23日、9月27日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 體,向王薈婷訂購吊飾、零錢包、背包、娃娃、置物盒等共 計90項、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0萬4,000元之商品後, 於103年10月5日、6日之其中1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000號7樓之租屋處內,將其原持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翻拍為照片後,以電腦美編修 圖軟體,將照片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收訖之章 」之日期修改為103年10月7日,再翻拍修改後之照片,以「 LINE」通訊軟體傳送該照片予王薈婷,致王薈婷陷於錯誤, 誤認劉姿麟已於103年10月7日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桃園 分行匯款14萬元,因而將劉姿麟訂購之商品送至其居處。嗣 因王薈婷整理存摺發覺並未入帳,詢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 員,經銀行人員表示並無此筆匯款紀錄,王薈婷始知受騙,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薈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薈 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職員莫
佳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7紙、國 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翻拍照片1紙在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0條變造文書罪嫌 、第217條偽造印文罪嫌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係以電腦美 編修圖軟體修改匯出匯款憑證之翻拍照片,並非直接變造匯 出匯款憑證紙本,已與刑法變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 被告在本案中係修改匯款日期,亦非修改其上之印鑑圖樣, 且證人莫佳惠於偵查中亦陳稱:「該匯款憑證上的印章跟我 使用的很相似,收訖章也跟我們分行的很像。」等語,自難 認被告有何偽造印文之犯行。惟此部份若成立犯罪,應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行為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