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侵訴字,105年度,10號
SCDM,105,審侵訴,10,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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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侵訴字第10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鎧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鎧瑋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葉鎧瑋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凌晨 4時許,在駐地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陸軍某部隊(部隊編號詳 卷)二樓大寢室,趁同袍0000000C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男)熟睡而不能抗拒之際,以口吸吮、手撫摸甲男之陰 莖至射精,以此方式乘機猥褻甲男,嗣甲男驚醒,始悉上情 。案經甲男訴由新竹憲兵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葉鎧瑋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甲男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5年2月25日刑生字第1048024625號鑑定書1份、 照片4張、現場圖1紙附卷足憑,顯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同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其主 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 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或不知 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或強 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 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或猥褻行 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或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15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甲男因酣睡而陷 於不能抗拒程度之原因,非被告故意造成。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同袍,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於告 訴人酣睡之際為本案猥褻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傷害,惡 性非輕,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 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職業軍人 及雖有對告訴人或其家屬表示賠償之意,惟告訴人拒絕,被 告現因病住院治療中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
刑法第225 條第2 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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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