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5年度,44號
SCDM,105,審交訴,44,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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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
7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
5年 8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戴文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拾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戴文耀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17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成德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 ,行經成德路與中華路3段121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 當時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洪瑞玫所騎駛欲左轉進 入中華路 3段121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洪瑞 玫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及足部擦挫傷瘀腫、左膝擦挫傷、 左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洪瑞玫於偵查中撤回告 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戴文耀明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駕車肇 事,致洪瑞玫人車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 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亦未 徵得洪瑞玫同意,隨即騎駛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後方 車輛駕駛人閔乾鈺見狀追躡戴文耀無著,乃提供行車紀錄器 影像檔案予員警,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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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