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建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800號
被 告 呂建平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平於民國105年6月19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北大路錢 櫃KTV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猶自上開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迨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 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呂建平身上有明 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呂建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 上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