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417號
SCDM,105,審交簡,417,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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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鳳岐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鳳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 ,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 次於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05之情形下 ,貿然駕車上路,致發生車禍事故,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 傷亡,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五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639號
被 告 林鳳岐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鳳岐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20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1年11月23日緩起訴期滿(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 104年12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號5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猶於 翌(30)日上午10時許,自上開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行經新竹市 ○區○○路000號前,與邱森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邱森洲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將 其送醫救治,嗣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2505%(250.5mg/dL除以1000)而查獲。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鳳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驗報告單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5年1月5日診 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監 視器翻拍畫面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 上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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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